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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蠡**绒毛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蠡**绒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蠡**绒毛厂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支付其货款326299.4元及利息。**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蠡**绒毛厂的负责人张**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12年前多次从东生绒毛厂购买人造皮毛,并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三张条据,款项分别为117345元、94391.4元、114563元。被告于2013年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2014年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予以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人造皮毛,双方之间有结算条据三份,但其中2012年4月29日第一份条据(117345元)未标注购买的物品为东*绒毛厂,此条据上的欠款被告不应予以归还。但2012年4月29日的其他两份条据的欠款数额208954.4元被告应予归还。由于原被告方未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出具的条据并非欠条,被告不应归还原告货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蠡县东生绒毛厂欠款15795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蠡县东生绒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蠡**绒毛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1、蠡**绒毛厂要求支付其货款的三张条据是双方对账时的对账单,不是欠条,其中标有汇源皮毛厂的条据是张**安排其父亲张建立在温县与李**对账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一审以欠条明细认定与实际不符;2.双方交易的方式是蠡**绒毛厂供给李**货物,双方无书面合同,只是供货时李**支付或预付现金后蠡**绒毛厂发货,双方从业务开始至今未结算对账,李**已将大部分货款以现金或者网银支付,剩余欠款数额很少;3.蠡**绒毛厂提供的三张欠条中内容明确记载李**欠款只有100530元,在2012年4月29日对账后,李**于2013年11月30日付31000元现金,2014年元月26日通过网银支付20000元,另外在对账前2012年1月19日通过网银支付20000元给蠡**绒毛厂(此款在对账时漏计),2013年底支付给张**的父亲30000元现金,李**已经支付蠡**绒毛厂及张**的父亲的厂货款总计101000元,其欠蠡**绒毛厂及张**的父亲的厂货款为470元。一审将其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网银付款付给蠡**绒毛厂的20000元与2013年付给张**的父亲30000余元现金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全,二审对此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蠡**绒毛厂辩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李**认为一审认定的两张条据系对账记录不符合事实,该条据系欠款记录。2、原审认定的两张条据合计208954.4元,扣除一审我方认可的李**已经支付的51000元,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为157954.4元是正确的。3、李**称其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网银付给蠡**绒毛厂的20000元及2013年付给张**的父亲的30000元现金,其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生绒毛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是否应当支付蠡县**厂货款157954.4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蠡县东生绒毛厂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蠡**绒毛厂提交的标注“东生绒毛厂”的两张结算条据上有李**签字予以确认,该条据能证明双方货款结算的事实,李**应当支付此结算条据上载明的208954.4元货款。李**认为其已经付款101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还款数额为51000元,一审已经将此款认定并予以扣除。李**主张的其另支付的30000元现金和20000元网银转款,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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