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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根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标柴油,供应地点为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高速第一合同段),柴油用于商*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的要货指示按时足量为该项目提供工程所需柴油。至2014年8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同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柴油款1396180元,被告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诺当年“10月底付款十万至二十万元整;11月底付四十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但2014年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才向原告分二笔付款合计40万元,余款996180元,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龙**三公司系河南中**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的部分项目拆解后分包给被告郭*负责具体实施该标段土建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供柴油均系被告郭*用于该项目建设所需物资材料,与原告所签合同购买柴油是为完成中标工程的行为。因此,原告买卖合同虽然系郭*个人签名但其签订合同所采购柴油用于被告龙**三公司中标项目建设,被告龙**三公司是实际使用、受益人,故起诉被告龙**三公司共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99618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与被告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石**与白银铃二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及该协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及手续可以佐证该事实,而非石**本人。石**与白银铃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而本案中,石**与白银铃应是本案共同诉讼人,现石**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9961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本案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主体系原告、案外人白**与答辩人,其中原告与白银领系合伙关系,同时在本案协议签订前,答辩人就关于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所需柴油事宜与白**于2013年8月19日曾签订过一份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又重新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在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也全部是通过白**办理。其次,自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向原告合伙人白**支付60万元,共支付100万元,剩余396180元之所以未支付,是因2015年2月18日白**通知答辩人,不让支付,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帐未算清,等他们之间帐算清了再支付,白银铃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协议中有其签名,再次,原告方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是答辩人赶工期紧急施工之时,原告等却突然中止供油,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直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欠答辩人税票117万余元未开具,在其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情形下,答辩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99618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大部分协议义务,仅就剩余396180元货款也是因其合伙人通知暂不让支付,等他们双方算清帐再支付,不是答辩人原因,据此依法应驳回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应向答辩人开具发票。

被告**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郭*,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是郭*,原告所供柴油实际用于郭*承包的施工项目中,郭*是该项目具体施工人,柴油款应由郭*承担。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10月9日郭*亲笔给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欠款及其制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是正确的。

被告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1份。2、2013年8月19日柴油购销合同1份。上列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主体系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白银铃二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的事实;原告与白银铃系个人合伙关系,对被告具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付款凭证石发根六张,白**网银转账四笔55万元,2015年2月18日白**收条1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依约向原告及白银铃还款的事实;白银铃通知剩余款项396180元等其与原告帐算清后且给被告完全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及白银铃收到被告货款后,尚有117万余元发票未给被告开具的事实,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在征得白银林同意后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白**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是2013年8月19日手写的,日期不一致、乙方是白**,不是石发根,也无石发根签名,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3,两次共付原告40万货款没有异议。对郭*给白**的汇款单据,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柴油购销协议上方的甲、乙双方均有原告石**与被告郭*的签名并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此处没有白**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协议下方由甲方郭*的签名,乙方由石**、白**的签名,但从石**、白**签名的位置可以看出,石**的签名几乎占据了整个签名的位置,而白**的签名明显是在以上二人签名加签上去的,白**的身份尚不明白,结合原告证据2,该欠条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柴油购销结算手续及还款计划,该证据上未显示有白**的名字,被告郭*质证时称,出具该欠条时是征得白**同意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证据1、2,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石**与白**系个人合伙关系,白**在本案中亦未以合伙人的身份与石**共同向郭*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白**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白**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该二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石**已自认被告郭*在双方结算前每次通过转账支付的柴油款,亦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了被告通过转账支付柴油款40万元,对2015年2月18日白**60万元收条,被告郭*以往每次支付柴油款,不论金额多少均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而此次支付大额柴油款60万元则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其次被告郭*亦未提交60万元的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与白**就该60万元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郭*要求原告石**给其开具发票,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石**经白**介绍与被告郭*相识。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乙方)与被告郭*(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供应品种:国标柴油,二、供应地点: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高速第一合同段)。三、单价:按每公升低于当天中石化加油站0.1元计算,乙方负责运杂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四、换算系数:按每公升折合0.85公斤计算。五、结算办法: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下月10日左右付款。六、乙方保证供应柴油达到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供油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白**也在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的要货指示为商*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提供柴油。原告石**共向被告郭*供油12次,供油总量为301.66吨,油款共计2596180元。被告已支付油款120万元(其中汇入石**银行卡内65万元、汇入白**银行卡内55万元),白**收到的柴油款55万元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石**与被告郭*催要柴油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郭*尚欠原告石**柴油款共计1396180元,郭*给原告石**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柴油款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1396180元),商*高速。10月底付拾万至贰拾万元整;11月份底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款付清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底,被告郭*未付款。经原告石**催要,被告郭*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石**柴油款20万,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又支付原告石**柴油款20万,欠条上余款99618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龙**三公司系河南中**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登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合同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郭*具体建设施工。证人白**称其与原告石**合伙经营柴油并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与原告石**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未按双方结算的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石**要求被告郭*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方这一专属特性,被告**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被告**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柴油款在当年年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郭*辩称的本案证人白**与原告石**系合伙关系,因其与白**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白**与石**是否系合伙关系,白**可另案主张,白**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故被告郭*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支付原告石**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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