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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朱北方向原告购买鞋料,后原告分4次给被告送鞋料,共计货款110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份收据和1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2425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鞋料款579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北方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不止原告说的四次,以前发生过很多业务,都结算清了。本案的四次料款是因为其中有两次送的料有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才没有给原告结清。当时原告也说了结算时给答辩人扣除一部分钱的。原告陈述的鞋款数字是属实的,另外,该行业有行规,就是买方用不完的料卖方都还要全部拉回去,但当时原告没有把答辩人剩余的料拉走,而是给答辩人说如果有人要的话,直接就在答辩人处卖了。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10400元,现在还欠原告579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四张欠条原件无异议,是被告当时出具的欠条,但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条是7670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2425元就是因为以前原告送的料有质量问题。

被告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邹**生产塑料再生料,被告朱**从事制作鞋生意,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往来。被告朱**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料款22800元,现被告已付10000元,还欠原告128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将之前交易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767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付原告42425元,还欠原告34275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58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51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综上,被告朱**现仍欠原告料款57975元未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57975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欠原告邹**料款579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579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四次料款是因为其中有两次送的料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结清,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975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为主张逾期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欠款5797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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