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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马*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马*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礼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以缓一缓为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宽辩称,条虽是我打的,但是我与我前妻张**开理发店时借的,打条时张**也在场,原告给的现金不是我拿的,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也没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提供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马*宽2012:12: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马**。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本金3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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