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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晋升与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晋升与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张羌村24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南张羌村24组于2014年1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承租的房屋场地,并支付合同终止之日至今的损失,每天按65.76元计算。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靳**、上诉人南张羌村24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南张*镇南张*村第24居民小组有铸钢厂地(坐东朝西院,东西长44米,南北长41.3米)及厂房(坐北朝南石棉瓦房8间,坐南朝北水泥板结构平方8间,大门两侧门岗各1间),原告于2004年公开对外招标,在对外招标时公开招标期限为10年,对租赁费用进行竞价。被告刘**在得知消息后对该租赁物参与竞标,当时竞标的人员有周*、徐**、郑国旗与被告刘**4人,主持竞标的人为原告的原小组长刘**及刘**以前的小队长周**,最后被告刘**以每年6500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在看过场地后由被告刘**书写了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中第一条为:1、甲方(南张*24组)租赁给乙方(刘**)厂地期限拾年(始2004年10月25日,终2016年10月25日)。年租金陆仟伍佰元整,交甲方租金为每年的10月25日。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份时,原告以合同到期,对该租赁厂房及场地重新招标,通知被告刘**参与招投标,被告刘**以合同期限为12年为由,拒绝参加。原告对外公开招标,该村村民任**以6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厂房场地5年中标。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场地,被告以合同期限为12年为由拒绝搬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上的期限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2年。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公开招投标的结果,从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刘**和其他参与投标人均是知道当时约定的期限的,且几个投标人也证明原告公开招标的期限为10年,并且在招投标时也是按10年的期限来进行的招投标。被告刘**在庭审中也陈述称在被告去投标时听在场人说过拾年的期限这一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在招投标时将期限已经约定下来进行招投标。被告刘**称在招标后又同原小组长刘**协商将合同期限变更为12年,被告刘**的该说法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是以自己书写的合同期限中拾年之后的括号标注的“始2004年10月25日,终2016年10月25日”为依据。但原告的主张却有当时的参与投标人郑国旗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本人认可的招标时听到期限为10年的陈述。另一方面,从汉语语法中来讲,括号在此处的意思是括号内的内容对前面拾年的语法解释,明显该解释属于错误解释,该合同由被告刘**本人书写,对此错误应由被告刘**本人承担责任,且括号内的标注是对拾年的解释,按通常理解,拾年更为直接明了,而括号中的时间需要计算,更容易出现错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认定为10年。即合同到期日应为2014年10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厂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重新招投标时,为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被告在认为合同未到期时,应对原告终止其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但被告仅是对原告提出异议,并未对终止合同的行为进行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现原告对租赁物公开招投标,以每年1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被告未搬离场地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收益不能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原租赁费每年6500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每天按17.8元进行损失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的原铸钢厂场地(东西长44米、南北长41.3米)及房屋(石棉瓦房8间、水泥板结构平房8间,大门两侧门岗各1间)腾清后返还原告;2、被告刘**按每天17.8元赔偿原告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损失,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晋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租赁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温县南张羌乡南张羌村第24组”,所以本案原告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的主体不适格。2、括号内容为具体的合同期限,有明确具体的开始和终止时间,约定非常明确,即应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也已经丧失了撤销权,所以合同应当履行到2016年10月25日。3、在双方未依法解除租赁关系之前,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出租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对于刘晋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南张羌村24组辩称:1、村民小组属于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期限为十年,这是当年招投标时大家都知道的条件,刘晋升对此也是认可的,只是利用由其执笔书写合同的机会埋下伏笔。3、我方从未认为原合同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起诉只是为了行使合同到期后对租赁标的物的权利。4、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我方再次组织招投标是合法的。

南张羌村24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纠纷的产生全在于刘晋*故意写错小写的起止时间,上诉人虽然疏忽,但当时是处于对刘晋*的信任,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刘晋*按照原租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支持了刘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毫无惩戒作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晋*按每天65.76元赔偿损失至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

对于南张羌村24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晋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应于何时到期,原判第二项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晋升提交租赁费收据4份,证明因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温县南张羌乡南张羌村第24组”,所以本案一审原告“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南张羌村24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刘晋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南张羌村24组是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时主持招标的人员和参与投标的人员都证实招标期限为10年,刘晋升对此也予以认可,这个十年期限与合同上大写的期限是一致的,在大小写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期限为十年更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刘晋升称在招标后又同原小组长协商变更合同期限为12年,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说法没有根据。南张羌村24组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分担部分损失。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晋*和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第24村民小组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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