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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任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任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生产经营用于做鞋的布料,自2011年开始就与被告有合作业务关系,原告出售布料给被告用于做鞋。2013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布款15535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布款225700元。以上欠款合计381050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30350元,现下余欠款25070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被告任晓*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070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任晓*出具的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7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任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任晓*欠原告陈**货款250700元,有被告任晓*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任晓*偿还其欠款25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2507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250700元的相关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任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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