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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谢*、郑州领**划有限公司、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谢*、郑州领**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郭*、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在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成立一畅鑫园销售部,被告陈*为该销售部总监,被告侯**为销售经理,原告谢*为销售人员。2013年3月24日晚8时许,该销售部人员到林州市黄*景区一农家院聚餐。2013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在聚餐后返回姚村时,被告侯**驾驶的豫EAY663号小轿车在林州市城郊乡石楼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受轻伤。2013年3月29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谢*撤回了对被告侯**的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6月18日,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委托人陈*与原告父亲谢**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郑州领语堂视觉机构委托人陈*,乙方谢*,调解人申**。2013年3月24日晚,甲乙双方在一场同事间的私人聚会后遭遇车祸,造成乙方受伤,后在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乙方与肇事司机在理赔方面未能达成统一、致使甲乙双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调解人的积极协调下,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人道主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的治疗及赔偿费为人民币58000元;二、自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费3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再支付10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协议签订后,此事了结,乙方及其家属或委托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及陈*的个人责任,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侯**的责任;四、协议签订后,乙方的治疗费用及其他后期费用若超出本协议约定,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再不支付,乙方若违背本协议的约定内容,甲方有权拒付剩余赔偿费,并代表义务行使完毕;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乙方谢**,见证方***。时间2013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赔偿费4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到院。

原告谢*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3年11月26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谢*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胸第1、2肋骨骨折及颈7棘突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66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1天×2人=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1人=2130元,营养费71天×10元×1人=7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100元,误工费20732元÷365天×246天=13973元(原告受伤日2013年3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5日),鉴定费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0元、文印费153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谢*作为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的雇员在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事务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与原告签定的调解协议,因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协议的条款也未能明确赔偿的具体事项,且该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单方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属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原告的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于被告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辩称的原告为被告陈*的雇佣人员,陈*个人的用人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项授权属公司内部行为,且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与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侯**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因侯**主张的理由不足且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与侯**诉称的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法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被告郑州领**划有限公司委托人陈*与原告谢*父亲谢**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郑州领**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因伤所致的医疗费26166元、护理费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误工费13973元、鉴定费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文印费153元,上述费用共计99695元(被告郑州领**划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6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负担100元,被告郑州领**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谢**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的雇员没有任何依据,畅鑫园售房部不是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设立的机构,陈*雇佣雇员不代表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雇佣;2、认定侯**为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认定酒后驾车为执行工作任务同样错误;3、谢*明知侯**饮酒后开车,没有进行劝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伤残鉴定适用评残标准错误。原审时,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因双方对谢*的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还是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存在争议,最终没有确定评定时间,待确定后另行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直到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才知道已做鉴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认为存在错误,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答复。另原审对谢*的赔偿标准计算偏高,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没有依据;5、原审法院以谢*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协议的条款也未能明确赔偿的具体事项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99695元不存在错误,而陈*代表领语堂支付25500元后,又与谢*父亲代表谢*签订赔偿58000元赔偿协议(实际赔偿总额为83500元),两者相差仅为16195元,这个差距减少了谢*诉讼成本的支出,避免了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风险,因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畅鑫园售房部就是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设立的,陈*是其工作人员。调解协议书上明确甲方是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陈*雇佣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公司,雇员受到的伤害应由公司承担。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侯**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侯**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谢*有过错理由不成立。谢*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本案实际是雇员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不妥。认定6000元手术费正确。协议书上没有谢*签字,协议限制了答辩人的权利,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另原审法院判决的是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没有判决陈*承担责任,其上诉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与谢*父亲谢**签订的调解协议及相关证据认定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应赔偿谢*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及损失费用计算标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其虽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不能代表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领语堂营销策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另行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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