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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河南**限公司、张**、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张**、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林州**程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司)与天津武清**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天**通花园13号、15号楼。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秦**,并约定因工程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秦**自己负责。2005年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秦**未付廊坊**门窗厂部分材料加工费而形成纠纷,天津**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武民二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后法院根据该判决书扣划了华**司400000元(其中包括加工价款294335.04元、违约金92867元、案件执行费5933元和诉讼支出费用6864.96元)。

另查明,林州**程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华**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内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秦**负责,利害关系由秦**承担,故秦**作为天**通花园13号、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对工程产生的债务负责。原告为秦**垫付材料款,秦**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秦**偿还原告垫付4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支付违约金(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合同显示不一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张**、路**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秦**在2009年12月15日的编号为0035522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中曾表示尾款3年内还,故对其辩称的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垫付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津**法院审理(2006)武民二初字第2090号民事案件中我不是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华**司也没有上诉,这说明其资源独立接受该判决结果。在该判决书最后一页上的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张*建把双方的合同擅自做了部分修改,合同中约定的我缴纳5.5万元包干费我也没有缴纳,同时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我已经缴纳了26万元,应当从40万元中扣除26万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秦**已经给的26万元是其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路**称支持华**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由于建设天**通花园13号、15号楼产生,而秦**是该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其与华**司约定该工程以内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秦**负责,利害关系由秦**承担,故秦**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秦**是否参加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2006)武民二初字第2090号民事案件审理,以及该案判决后华**司是否上诉,以及双方当事人鉴定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对本案债务人的确定构成实际影响。即使在华**司收到的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上秦**没有签字,秦**也要承担本案债务,因此秦**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司法意义,不予采纳。秦**称其已经偿还了26万元,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9月月和12月日的收据和2009年用塔吊抵顶债务的收据。但是,秦**还应当承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秦**未能证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因此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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