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几诉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几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王**乘坐的原告王*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几、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几在温**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经诊断,原告王*几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经鉴定,原告王*几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1291.96元、护理费4545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伤残等级检查费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元,合计106262.87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0700元。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262.8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被告李*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2、李*的驾驶证、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温**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检查费损失;

6、河南盛*尚都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证明、工资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王**的误工损失;

7、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4、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3、根据国家颁布的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100天-120天;4、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6345.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8443.42元,请法院予以扣除;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其中二张为“2015年11月16日,旅游汽车站至祥云镇”的车票,不是原告住所地到焦作的车票,也不是原告住院以及到焦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另外四张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和区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王**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司、中华财险郑**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3、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8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西保丰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乘坐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几在温**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由女儿王**护理。经诊断,原告王*几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几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4个月、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几共支付医疗费17241.29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0700元。

3、护理人员王**在河南盛*尚都**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

4、2015年11月2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为伤残等级鉴定,在焦作**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50元。

5、2013年11月5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1月5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70%。

(二)原告王**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4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计款12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3天,计款430元。原告主张420元,本院应予支持。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4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4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245.65元(25268元÷365天×148天)。5、原告王**住院43天由王**陪护,护理费按照王**月平均工资30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343元(3030元÷30天×43天)。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9547.62元(9416.1元×20年×21%)。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等级检查费350元。10、考虑原告出院以及到焦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原告王**的损失合计80197.56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王**的医疗费、伤残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301.29元,因被告人寿财**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6345.22元,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78元,被告中华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52.56元[(19301.29元-3654.78元)×70%]。

2、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李*赔偿70%即490元。

3、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60196.27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4、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207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9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款20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几损失638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几损失1095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几应返还被告李*款2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王**负担293元,被告李*负担9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