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翟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共养育五个子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原告含辛茹苦将五子女养大成人并组建家庭。原告丈夫陈**于2014年农历1月5日去世,现原告已91岁高龄,行动不便,且体弱多病,被告作为长子,自成家后,对原告夫妇没有孝敬之意,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孝敬老人的行为,在村里及其附近村庄造成了较坏影响,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明确为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三弟陈**已达成协议,约定父母的耕地不让被告耕种,也不让被告承担父母的赡养费用,由陈**自己承担。被告在父亲去世时拿出了500元钱办理后事,医疗费被告没有承担,因为有医保可以报销,剩余部分应由陈**负担,因为父母的耕地由陈**耕种。其二弟、三弟在湖北时,在家给父母看病的钱都是被告出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已支出的医疗费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共生育5个子女;2、原告的近况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现实状况,原告现在三儿子陈**家中居住,由陈**负责起居生活;3、医疗处方7张、证明条15张、门诊费票据4张、入院证1张,证明原告夫妇二人在生活期间支出医疗费3989.1元,被告应当承担该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

被告陈某某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的供证据材料有,陈**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陈**与被告陈某某约定被告不负责赡养老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处理过,也没有找过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条据真假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组)部分形式不合法,对形式合法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是陈**与陈某某达成的,但是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不能约定对老人的赡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陈**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关于赡养父母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共养育五个子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组建家庭。原告丈夫陈**于2014年农历1月5日去世,现原告已91岁高龄,行动不便,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需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三儿子陈**于2009年6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陈某某田地不种,父母亲活着不养、死了不葬。”,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未征得原告同意。2015年10月15日原告支出门诊费22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不得随意附加其他条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九十一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5个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赡养费,故被告陈某某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应给付原告翟某某赡养费131.45元(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五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某某对其辩称的原告与其弟弟陈**已达成协议,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由于该协议中关于赡养父母部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属无效协议,故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仅确认其中的220元门诊费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五分之一即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2016年1月至3月份的赡养费394.35元,并自2016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翟某某当月的赡养费131.4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医疗费44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