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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粮食局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粮食局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大呈粮管所的房屋以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三十年,被告应当给付租金22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租金10万元,下欠12万元,经催要未付。在接到我局的解除通知书后,即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又未向我局交付场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限期搬出租赁场地,将租赁物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称租金没给不属实,租金给了,租金给担保人了,具体担保人没交给原告,我不知情。

2、原告催要租金时,我给担保人打电话,担保人说钱没交给原告,原告不能起诉我没交租金。

3、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不欠原告租金,钱我已付,是担保人没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交纳了租金,租金数额是多少;2、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3、被告是否应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2010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缴纳协议;4、2013年8月26日催告通知书;5、2013年9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6、照片12张;7、大呈粮管所土地证一份;8、获嘉县粮食局文件七份;9、托管书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协议、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租赁费缴纳协议、证据4催告通知书、证据6照片均无异议;对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在规定的期限已将钱交给原告指定的担保人,不应解除合同;证据7、证据8、证据9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被告第二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21日缴纳协议;2、录音及整理材料;3、2010年7月21日收据一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上限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的租金12万元,原告才通知被告解除原租赁协议。被告是否将12万元租金交给担保人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应当交纳的租金12万元是两个概念,被告对我方证据的异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录音证据及整理的通话记录,不能显示通话时间,通话双方的通讯方式、号码,根据录音表示,是电话录音,这个录音中提到了树正,但对方是二哥,二哥是谁不清楚,这个证据与租金未交,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10年1月8日的合同,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经协调,2010年7月21日被告交了10万,剩余12万元租金,张某某保证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这才将时间推后半年。

本院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现场图。

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7—9,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未出庭,无法核对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30日,获嘉县粮食局关于合并现有国有粮食局购销企业的决定(获粮(2005)30号),载明“……除保留河南获嘉国家粮食储备库、获嘉061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外,将其它15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合并为1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将……获嘉县大呈粮管所……并入获嘉县史庄粮管所……”。2005年5月18日,获嘉县粮食局关于史庄粮管所申请企业改制的批复(获粮(2005)37号),载明“……同意史庄粮管所改制为‘获嘉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12月16日,获嘉县**有限公司出具托管书,载明“……现委托县局对我公司辖下的获嘉县城关第二粮所……大呈、丁村……获嘉县亢村粮食储备库的房屋、场地和设备等进行管理,由县局使用或出租进行收益……”。

2010年1月5日,原告获嘉县粮食局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获嘉县粮食局,乙方:大辛庄乡小呈村(李**),一、甲方将位于大辛庄**使用权为获嘉县粮食局的土地11010.6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房屋44间)租给乙方经营。二、租赁期限三十年。三、租金为贰拾贰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支付。四、五、六……。七、除国家、政府规划需要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八……。”2010年1月8日,原告又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呈粮管所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租金。二、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预。三、乙方有权对场地、房屋进行修建、改造等,甲方不得阻挠、干扰,乙方有权长期使用。四、五、六……”。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大呈粮管所租赁费缴纳协议,协议约定:“一、大呈粮管所租赁费为二十二万元整。二、乙方分两次缴纳租赁费,第一次于2010年7月21日交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欠的租赁费由张某某担保,乙方打欠条,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三、二次应缴纳租赁费壹拾贰万元,务必于2011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四、如乙方于2010年元月10前没有按期交纳所欠甲方租赁费壹拾贰万元,甲方有权终止以前与乙方所签订的大呈粮管所租赁协议,乙方缴纳的壹拾万元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载明:“获嘉县大辛庄乡小呈村李**同志:你于2010年1月5日和获嘉县粮食局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用我局位于小呈村北地11010.65平米(房屋44间),租金为220000元。你已经缴纳100000元,下欠租金120000元,先通知你应于2013年8月28日18时30分前向我局财务科缴纳,逾期,我局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特此催告。获嘉县粮食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后,被告未予交纳。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获嘉县大辛庄乡小呈村李**同志:因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与你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你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特此通知获嘉县粮食局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另查,该场地上现有老房屋和新盖房屋,有幼儿园、驾校、门面房和收粮食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赁费,造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称租金没给不属实,租金给了,租金给担保人了,具体担保人没交给原告,我不知情。2、原告催要租金时,我给担保人打电话,担保人说钱没交给原告,原告不能起诉我没交租金。3、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不欠原告租金,钱我已付,是担保人没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系担保人,即便张某某是担保人,原告也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其收取租金,即便被告将租金交给了担保人,也不能视为被告按期向原告交纳了租金,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该通知告知的期限内至今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在此通知到达被告处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即不具备继续租用该场地的条件,故被告应将其租赁的场地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获嘉县粮食局与被告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小呈村北地11010.65平米(房屋44间)的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获嘉县粮食局。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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