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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等窝藏转移赃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再审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赵**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赵*莎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服判均未上诉。2012年9月,赵**、赵**、赵*莎向龙**民法院申诉,龙**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决定再审。龙**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申诉人赵**、赵**、赵*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2004年7月下旬,时任安**路局副局长的赵**因自己被举报,担心被检察机关调查,同自己的妻弟赵**、赵**、女儿赵**等人进行商议,把家里的存款取出转存。2004年7月25日前后,赵**和赵**(赵**妻子)一起取出19万元现金,赵**把19万元以妻子胡**的名义存入银行。赵**于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赵**让赵**给其取出11万元。2004年7月25日,赵**、赵**交给赵**五张赵**名字的银行存单,让赵**和王*芹去银行取款。赵**、王*芹将一张美元1183.9元、一张港币910.52元的存单和一张1.9万元的存单转存到王*芹名下,2张3.6万元存单取出现金。次日,赵**又独自拿三张赵**名下的存单到银行取出4.6万元,然后交给母亲赵**。2004年7月25日傍晚,赵**在家中交给赵**7万元,让赵**第二天存到银行,后赵**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办理了3万元和4万元两张存单。赵**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25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5)殷*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4年期间,赵**11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向他人索贿1次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受贿所得赃款205000元予以没收。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诉人赵**、赵**、赵**原审供述,赵**供词及相关银行存单的查询手续,证人胡**、王*芹证言,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安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即(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锁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被告人赵*林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被告人赵*莎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维持(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锁上诉称,钱是其在赵*廷被抓前向赵*廷的妻子赵*荣借的,不知道是赃款,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赵**上诉称,7万元是其向亲姐姐赵*荣借的,不知道是赃款,原判认定其犯窝藏、转移赃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赵**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听从母亲赵**的安排到银行取钱,不可能知道是赃款,原判认定其犯转移赃物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赵**与赵**等人商量窝藏、转移赃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的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为20.5万元,而起诉指控赵**等人窝藏、转移赃款的总数额为29.9万元,明显大于赵**的犯罪数额;起诉指控赵**转移赃款3.9万元,而原判认定赵**转移赃款10.1万元、港币910.52元、美元1183.9元,与指控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赵**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赵**和赵**三人均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窝藏、转移的是赃款,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曾供述张*红要其还钱并大闹后,其回到家找到赵**、赵**商量对策,决定尽快把家中的存款取出再以赵**、赵**的名义存起来;赵**供述其在家听父母赵**、赵**说有一个叫张*红的女人要去检察机关揭发赵**受贿的情况下,拿赵**和赵**名下的数张银行存款单将钱取出或者转存到他人名下;赵**、赵**均曾供述与赵**一起取钱时已感知到这些钱是赃款,赵**之所以将钱交给他二人保管,主要是怕被检察机关冻结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而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三上诉人已经知道取出和转存的钱可能是赵**的赃款,且事后被判决确认赵**受贿20.5万元。故三上诉人主观上均已明知窝藏、转移的是赃款,三上诉人辩解不明知是赃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赵**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已将起诉和原判中赵**转移的存款,赵**、赵**窝藏、转移的存款数额认定为赃款的不当表述予以纠正,客观地认定了三申诉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和转移存款的数额,同时也客观地在认定犯罪事实中述明了赵**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再审裁定这样认定犯罪事实,客观地表明了赵**、赵**、赵**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窝藏、转移赃款的犯罪事实。至于三人的犯罪数额,再审没有认定每人参与转移的全都是赃款,辩护人把三人转移的数额自认为赃款相加得出29.9万元大于20.5万元进而认为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客观,更不能据此得出三人无罪的结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赵**转移赃款3.9万元,而原判认定赵**转移赃款10.1万元、港币910.52元、美元1183.9元,与指控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没有注意到无论是原判还是再审认定的事实,都没有把赵**转移的存款表述为赃款。转移赃物犯罪是行为犯,赵**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进行转移,就是为了帮助赵**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其行为已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这一客体。因钱款是种类物,赵**转移的存款中,赃款有可能大于起诉指控的3.9万元,也可能小于3.9万元,原判基于赵**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的具体数额不明的事实,作出了单处罚金的较轻刑罚,故再审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辩护人提出赵**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上诉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赵**、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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