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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展长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展长河、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雷XX驾驶豫SP2898号小车在潢川**城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展XX驾驶的(实际车主展**)豫SB0327车发生相撞,致雷XX死亡、乘坐人任**受伤,经潢**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责,原告无责。原告任**要求被告展**、驻**保公司、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77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其公司的交强险已赔另一受害人,仅剩1万元医疗费,合法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赔偿时应有上**团的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雷XX驾驶豫SP2898号小型车行至潢川**城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展XX驾驶的(实际车主展长河)豫SB0327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雷XX死亡,乘座人任**受伤。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潢**民医院、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583.73元,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583.73元;2、误工费60天×(31485元/年÷365天)=5175.62元;3、护理费716.08元;4、营养费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6、交通费6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775.43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肇事车辆豫SB0327在驻**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肇事车辆SP2898在信**司投保乘座险,保额为1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双方驾驶车辆已购买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任**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583.7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0天含住院8天,本院认为其伤情与误工时间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调整,60天×24457元÷365天=4020.32元;3、护理费8天×29041元÷365天=636.51元;4、营养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140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00.56-10000元)÷2=10700.2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900元,原告任**负担350元,被告展长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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