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臧**与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购买舞钢市**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大石门东侧(和悦小区4号楼)车库01号房,当时被告临时使用车库01号房从北数第二间,原告将购房事实告诉被告,被告当时说是临时使用,可以随时腾出,2014年8月原告让被告腾房时却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位于舞钢大石门东侧(和悦小区4号楼)车库01号房从北数第二间(车库价值2万余元),支付房屋占用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家是2000年盖的房子,我家和案外人臧**(音)家是前后邻居,臧**家因建房问题给我方造成不便,为了补偿和邻居之间的面子,其让我们使用该涉案车库,且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房已出售给本案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告臧**购买舞钢市**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大石门东侧(和悦小区4号楼)车库01号房,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房权证,证号为:舞钢字第1400089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臧**,共有人为臧**、韩**。原告臧**购买该房前,被告武清华因与出卖方的利害关系已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从北数第二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原告告诉被告说原告已经购买该房,被告当时说就是临时用用,可以随时腾出”的主张不认可。称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房已出售给本案原告,且之前没有接到通知,收到法院传票我方已将该房腾空并打扫干净,将钥匙交予原告臧**的姐姐臧*清代转交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

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3500元,庭审中明确为:每月按500元计算7个月(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

调解中原告要求腾房,如果被告同意不再因道路的事产生其它纠纷,原告放弃房屋占用费;如果因道路的事产生堵路问题,将继续主张房屋占用费。被告同意腾房,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3500元,认为道路问题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臧**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该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腾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前被告因与出卖方的利害关系已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前出卖方已将该房交付,或已告知被告自己购得该房、要求其腾房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位于舞钢大石门东侧(和悦小区4号楼)车库01号房从北数第二间,交付原告臧**。

二、驳回原告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臧**和被告武清华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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