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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万,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若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千分之一。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将78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780万元借据。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本金780万元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没有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好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061500元,滞纳金1500000元,共计4561500元。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已经归还。因原告超范围经营,利息收缴,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辩称,被告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好友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逾期滞纳金计算方式及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好友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好友公司收到原告借款780万元。3、催收利息通知书,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给二被告下达催收利息通知书,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此认为原告超出经营范围,违法放贷,根据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友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收款后给原告出具780万元收据。被告王**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本金780万元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没有支付。另,被告王**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给被告好友公司的催收利息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有关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原告以自有资金为被告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基于上述款项获取利益,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好友公司长期占有原告款项,其在返还上述款项后,还应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利息和滞纳金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本案的借贷行为中,皆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一半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履行期届满日2012年12月28日后的6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前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8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一半计算)。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92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博爱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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