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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2014年3月23日还清。借款人: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2013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借款,但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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