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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构公司)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构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34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工程交工时间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马*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定了《焦作万方焦作东区2x350MW热电机组工程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焦作万方焦作东区2x350MW热电机组工程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地点河南省焦作市待王镇,工程内容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综合单价440元/平方米,此综合价格包括材料费、运杂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外墙围护面积暂定为60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2640000元,工程完毕按实际完成的设计墙面面积结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作为备料款。面板安装工程开始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完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9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95%,余额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返还。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2000元(包括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50%即50%x6000平方米x440元/平方米=1320000元,及面板安装工程开始后7日内付30%,即30%x6000平方米x440元/平方米=792000元)。原告施工所完成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实际面积为5695.236平方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土建组栏有签字,但未盖章)显示,工程移交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5日总结算会签表上显示“完成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面积5695.236平方米,合计2278094.4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称“因办事人员不慎,将决算单丢失,因此双方需要再次进行决算,并办理决算手续”,被告回复“双方已办理了决算手续,且双方已签字确认,不能接受因贵方办事人员丢失决算手续,而重新办理决算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更正结算金额,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回复认可原告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报总结算会签表上的决算,双方因总结算产生分歧,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695.236平方米,但对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原告在总结算会签表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可认定为原告对计算金额的认可,即原告认可工程单价按400元/平方米计价的事实。故对原告按合同价440元/平方米计价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按400元/平方米计价决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76534.4元(2278094.4元+10440元-2112000元)。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34.4元及利息(工程款5%的质保金部分即113904.7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430元,原告承担4730元,被告承担4700元;保全费2820元,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构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4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的该工程。双方对所完工的主厂房外墙(PU)维护工程的主厂房PU墙面面积5695.236平方米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总额为2505903.84元。二、1、因上诉人的预算员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将单价440元/平方米误算为400元/平方米;在上诉人将错误的计算价款提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也未发现该错误,被上诉人物资科负责人杜**经理收到该错误的“总决算会签表”后,也未发现总决算错误,物资科对上诉人“物资使用情况、履约合同情况审查后,也确认上诉人“未领取任何材料、按合同执行”至此,被上诉人仍是批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2、总结算汇签表上“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上诉人的预算员张**代替郭*签的名。上诉人发现该工程的单价计算错误后,就向被上诉人发函并要求更正错误。而被上诉人的其他科室负责人也未能就该工程的结算事宜签字,由此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的决算而停滞下来,由此可知,双方仍认同的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该工程完工后,经被上诉人及业主等验收,业主已经使用至今,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早己超过质保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方应当按照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扣除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3903.84元;合同外的工程款10440元应另行计算后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一、请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7809.44元(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贵一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计算错误为由,推翻原来约定的结算价格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工程综合单价为多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天丰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贵一建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综合单价440元/平方米,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总结算会签表上,上诉人按400元/平方米计价计算工程款,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称是由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导致将单价440元/平方米误算为40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44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贵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综合单价400元/平方米是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即使天丰钢结构公司的理由成立,天丰钢结构公司的行为也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没有被撤销前,其要求按照440元/平方米计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河南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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