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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范*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范*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先后在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白鹭加油站院内、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四季快餐饭店门口、辉县市薄壁镇薄亢路程村煤矿路口加油站旁边、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小*快炒饭店门口、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小森饭店门口盗窃大货车油箱内柴油134升。价值6772元。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判决书、被害人王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范**、范*行为构成盗窃罪,范**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范*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车架号为KNAJC52697575577),在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白鹭加油站院内盗窃吴某乙大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被盗柴油价值1000元。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吴**。

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在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四季快餐饭店门口盗窃谢*大货车油箱内柴油240升。被盗柴油价值1200元。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谢*。

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在辉县市薄壁镇薄亢路程村煤矿路口加油站旁边盗窃秦*大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郭*大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赵*大货车油箱内柴油50升。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62元、508元、254元,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秦*、郭*、赵*。

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在河北省卫辉市新濮路小*快炒饭店门口盗窃任*大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王*甲大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赃物价值分别为1016元。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任*、王*甲。

2015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范**、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在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小森饭店门口盗窃王*乙大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赃物价值1016元,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出生于1977年12月4日,范**出生于1974年8月12日;

2、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范*被判刑、服刑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范*、范**被抓获情况;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车架号为KNAJC52697575577)被辉县市公安局扣押;

5、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

6、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汇款清单、收到条,证明赃物折价款已追退被害人;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情况;

8、辉县**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柴油人民币6772元;

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左右,其在新濮路卫辉市后河镇小森饭店门口,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2)被害人任*陈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2点多,在新濮路卫辉市境内后河镇后夏庄村路段小*饭店门口,其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3)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2点多,在新濮路卫辉市境内后河镇后夏庄村路段小*饭店门口,其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4)被害人秦*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5点多,在加油站前面,大货车油箱被撬,柴油被盗;(5)被害人吴**陈述,2015年9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在新乡市境内107国道路边的白鹭加油站院内,油箱内柴油被盗;(6)被害人谢*陈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23时左右,大货车在四季快餐店门口停放,早上5点多发现半挂汽车的柴油被盗;(7)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五点多大货车在赵**的加油站门口停放,到次日早上7点多准备出发时发现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8)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五点多,货车停在赵**的加油站门口到次日凌晨7点多时发现油箱被撬,柴油被盗;

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供述,证明其和范*在卫辉、辉县、新乡、获嘉等地驾驶一辆在河北唐山两人共同购买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携带大扳手、手套等工具,其负责开车和开关水泵,范*负责打开油箱盖把皮管插进油箱对马路边大货车进行偷油的事实,共五次,价值6772元,都是卖给一个男子后两人平分钱财;(2)被告人范*供述,证明其和范**在卫辉、辉县、新乡、获嘉驾驶一辆在河北唐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携带大扳手、手套等工具,范**负责开车和开关水泵,其负责打开油箱盖把皮管插进油箱对马路边大货车进行偷油,共五次,都是卖给一个男子后两人平分钱财。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折价款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范*共同出资购买供犯罪使用的黑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车架号为KNAJC52697575577)予以没收(由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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