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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宁桂峰、刘**、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宁桂*、刘**、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桂*、刘**、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刘**、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50000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宁**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刘**、范**亦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刘**、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刘**、范**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宁**与农**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03909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范**、刘**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宁**,担保人范**、刘**。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向宁**放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7日农**支行具状起诉要求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刘**、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农**支行认可宁桂峰已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0日,要求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宁桂*、刘**、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宁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刘**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宁桂*追偿。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按照合同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范**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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