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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身体全部是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秋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月23日在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3月2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又于2005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刘*乙。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在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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