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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丁**、河南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丁**、河南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的工人贺*在罗山县三里桥东南角停车场操作吊车(车牌号为豫RA9908)时,在转动吊车大臂时,将原告的头部挤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信**心医院、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眼眶骨折、面瘫,后查,该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1467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贺*不是丁**和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的工人,其只代表河南中**有限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其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对原告挤伤属于维修期间,根据保险公司的明确规定,发生在维修期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这次事故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丁**辩称:1.车买了保险,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2.修车是河南中**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应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非其侵权行为所致,也没和贺*共同实施侵权,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9399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5.原告各项诉求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丈夫尹**2013年12月在罗山县312国道交警队对面开办经营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同年被告丁**在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中联ZLJ5480JQZ70V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豫RA9908)一辆。2014年5月14日下午,该起重机因出现故障,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贺*(信阳区域)前来对停放在被告丁**经营的罗山县前程工程设备租赁部的该起重机进行维修(售后服务),在维修转动吊车大臂过程中,将被告丁**租赁部聘用的机械操作员即原告罗**头部挤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红肿,颅内积气;2.多发颅骨骨折;3.头部外伤;4.头皮挫伤;5.下颌骨骨折;6.脑背液耳漏。由于伤情较重同日又转信**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颧骨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尔后于2014年5月25日转入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口腔科医治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二级脑外伤;3.眼眶骨折;4.面瘫。医师建议,术后三月拆除下颌结扎钢丝,并建议转入眼科继续治疗。同时罗**又转入该医院眼科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诊断:1.右侧周围性面瘫;2.右眼睑闭合不全;3.右眼暴露性角膜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又两次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诊断分别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面瘫;3.下颌骨骨折及颌下间隙感染。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又在华中**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治治疗,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原告在信**心医院花医疗费19617.66元,罗**民医院花医疗费9750.1元,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花医疗费103842.77元,共计133210.53元,住院共计103天,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罗**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遗留张口中度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右眼睑闭合不全、眼眶骨折遗留右眼睑轻度闭合不全评为十级伤残;右侧周围性面瘫遗留鼻唇沟消失、口角歪斜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其精神状态亦经本院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花鉴定费分别为1301.5元,3562元,共计4863.5元。原告诉讼中提供两张住宿费发票,共计600元,证明其在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所花;同时提供交通费3719.3元的发票。原告罗**治疗期间,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9399元。另查明,被告丁**所购买的该吊车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事故后次日尹**报了警。被告丁**聘用原告罗**月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其继续给原告罗**发工资,但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与其进行结算。原告罗**兄弟姐妹四人,母亲周**,1935年9月15日生,其本人与其妻名下有两个子女,女儿罗*,1996年9月27日出生;儿子罗**,2004年9月1日出生,2008年5月原告全家在罗山**麻公司租赁房屋居住并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出院证、医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行驶证、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薪结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罗山县**居民委员会及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罗山县**民委员会及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证明、住宿发票、交通票据、收条、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权人给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受伤系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派其员工贺*在为被告丁**所购买该公司的豫RA9908吊车售后服务过程中所致,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方,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从事售后服务中疏忽大意,有明显过失,其依法应对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丁**虽与原告方*雇佣关系,但原告罗**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原告罗**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罗**明知修理吊车仍站在修车近处,未尽注意保障安全义务,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造成原告罗**受伤的吊车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该吊车修理转动吊车大臂过程中,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修理期内属免责情形,因保险条款约定系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属免责情形,而此维修发生在被告丁**经营的罗山县前程设备租赁部内且非营业性维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承担20%的责任;同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租住在罗山县城关镇持续7年之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贺*,河南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均辩称信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该鉴定不应认定,但又均不申请鉴定,故其辩称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丁**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原告发工资,但要求原告得到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误工费仍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可纳入本案赔偿的范围有:1.医疗费133210.53元,原告实际垫付,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7800.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6.伤残赔偿金263427.66元(24391.45元/年×20年×54%);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4345.73元(6438.12元/年×5年×54%÷4),原告儿子33968.42元(15726.12元/年×8年×54%÷2),原告女儿4246.05元(15726.12元/年×1年×54%÷2);8.住宿费200元,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提供400元住宿票与原告住院期间相矛盾,该400元住宿票不予支持;9.交通费3719.3元,考虑原告在三家医院多次入住,其提供有交通票据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考虑原告精神和肢体残疾程度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0元略高,酌定25000元为宜;11.鉴定费4862元,原告主张未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829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0000元(均不含鉴定费),余下188290.18元,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赔偿150632.144元,扣除已赔偿59399元,再赔偿91233.144元,原告自负3765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赔偿原告罗**损失91233.14元。被告贺*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原告罗**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7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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