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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锡田、闫西平等与闫锡田、闫西平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闫锡田、闫**因与被申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塘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豫检民(行)监字(2014)410000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闫锡田、闫**、被申诉人管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管塘村委会于2010年7月2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5月25日村委会与闫锡田、闫**签订《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将该村西林场承包给闫锡田、闫**经营。承包期间,闫锡田、闫**瑕疵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致该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与闫锡田、闫**签订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闫锡田、闫**辩称:二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现林场虽留有部分空闲地,但每年都补栽栗树,只是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部分栗树未能成活,故应驳回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吕**赔偿其损失费9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管**委会为了保证该村林场的稳定发展,于2000年5月25日与闫锡田、闫**签订了《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该村西林场承包给闫锡田、闫**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承包金额为56000元,每年为2800元,因林场栗树需要恢复期,故免去前两年的承包费。承包界限为,北以第一片承包区边界及桃园山交界处为界,西以龟山水库边为界,南与吁湾组荒山坡地交界处为界,东以生产大路为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责任:1、在承包期内,乙方有责任维护集体财产,保护好林场现有界线及标志,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承包期内,乙方必须管理好现有栗树,缺苗应全部补齐,不留空闲地,如若有空闲地,按每年每亩100元的土地闲置费交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合同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至今,根据林场的现有状况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可证实该林场范围内现仍有部分空闲地没有栗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闫锡田、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对缺苗的空闲地及时补栽栗树苗,致所承包林场范围内至今仍有空闲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管**委会据此依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管**委会另提出要求闫锡田、闫**交纳10000元的土地闲置费的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空闲地的实际面积,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闫锡田、闫**辩称,林场内现有的空闲地其每年都补栽栗树,只是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部分栗树未能成活,故其不存在违约。由于闫锡田、闫**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自然规律和林场的现状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闫锡田、闫**提出反诉,由于是针对吕**个人,其反诉的主体与本诉的主体不一致,不符合反诉成立的基本条件,其反诉不能成立。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罗*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管**委会与闫锡田、闫**签订的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二、驳回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管**委会负担50元,闫锡田、闫**负担125元。

闫锡田、闫西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闫锡田、闫**是否有违约行为;二是解除合同是否成立。闫锡田、闫**在履行合同中,不精心管理栗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补栽足够的栗树,造成许多地块空白,有些还种上了麦子等农作物,其违约行为比较明显;管**委会将林场包给闫锡田、闫**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好林场树木,对空闲地进行补栽栗树。但是闫锡田、闫**承包后,没有认真管理栗树,造成大片空地没有补栽栗树,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管**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成立。闫锡田、闫**所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信阳**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闫锡田、闫**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管**委会与闫锡田、闫**签订的《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中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闫锡田、闫**的义务,合同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管理好现有栗树,缺苗的应全部补齐,不留空闲(山)地。承包期到移交时,每棵栗树主干直径必须在10公分以上。”同时对闫锡田、闫**不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的责任约定为:“如若留有空闲(山)地,按每年每亩100元的土地(荒山)闲置费交给甲方;每少一棵或者直径达不到10公分的,每棵栗树乙方按100元补偿给甲方。”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西林场如留有空闲地,闫锡田、闫**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是交纳费用,而不是解除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年,双方发生纠纷时,距离合同履行完毕还有12年,闫锡田、闫**完全有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保证西林场稳定发展。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闫锡田、闫**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采信的证据片面,显失公平。原判认定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林场的发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管**委会答辩称,闫锡田、闫**未按照合同约定补全树苗,一直留有空地属于违约,村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闫锡田、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村委会在接到二审判决后,通过招标的方式已将涉案林场承包给新的承包人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闫锡田、闫**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涉案林场已由管**委会另行发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闫锡田、闫**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林场进行全面管理,致使林场仍有大片空闲地未补栽栗树,未能达到管塘村委会对外发包涉案林场的目的。故原审法院根据管塘村委会的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生效后,涉案林场已另行发包他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闫锡田、闫**申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信阳**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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