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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被告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常海科驾驶被告刘**所有的投保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密市刘寨镇李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郑**正在公路上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常海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共计96655.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常海科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密市刘寨镇李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郑**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常海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和常海科一起到新密**中心卫生院救治一天,后原告转入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05.8元。后原告又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4390.95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6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王**社区12号楼4单元6楼西户。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通事故定书一份;2、新**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两份;5、新密市矿区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并由出具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房屋产权人朱**房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296.7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曲梁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没有该卫生院的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为900元、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90.67元;原告提交的新密市矿区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1年的10%为2683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提交的郑**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取体内固定费约为15000元”,因无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618.0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44121.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496.75元,结合常海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26496.75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80618元(取整)。被告刘**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806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76118元,支付给被告刘**4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6元、鉴定费13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09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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