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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风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风诉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3袋,花费967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极品,经查询得知,“极品”为绝对话用语,违法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货款967元,并赔偿三倍2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购物小票2份、购物发票1份;

(二)猫山王榴莲产品外包装1份;

(三)郑州**管理局二七分局告知书和转办函复印件各一份、广州市**越秀分局关于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回复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本案中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商品,其是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制造本案诉讼,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关心的并不是消费者真正的食品安全,而大多是食品外包装或标签问题提起诉讼,浪费公共资源、司法资源;2、原告关于涉案外包装语句中“极品”二字违反广告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涉及的“极品”二字系对猫山王榴莲这一品种的描述,而不是直接针对被告所销售的“美D恋牌榴莲”的直接描述,猫山王榴莲在榴莲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从这个角度来讲不存在任何欺诈,并且商品外包装进行描述时并没有采用放大字体或显著字体的形式吸引消费者注意,原告作为成年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对上述描述做出独立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购买,该描述不足以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因此也就构不成违反广告法的行为;3、即便是涉案商品使用“极品”二字有不妥之处,并不足以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欺诈消费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违法和欺诈情形。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袋“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每袋339元,组合促销扣减50元,总价款为96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所购买的上述“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外包装注有“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字样。

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所售商品使用“极品”二字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可见,增加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且消费者已遭受实际损失。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即使被告销售外包装标注有“极品”字样的涉案商品存在不当,但尚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因所购商品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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