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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孟*、周**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孟*、周**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常孟*、周**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周**给陈**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陈**现金陆*捌万元整(¥680000.00)周**2015.3.29.”后经陈**催要,常孟星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余款经陈**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

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言明:常孟*、周**系夫妻,多次向陈**借款,后经双方清算,2015年3月29日,周**给陈**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陈**68万元。借款均是汇入常孟*的帐户,现金往来是在陈**与周**之间进行的,双方除了银行转账外,还存在现金往来。

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常孟*、周**言明:二人系夫妻。陈**与常孟*、周**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不存在现金交易。2015年3月29日,陈**认为常孟*、周**的经济出现危机,要求周**出具借条,周**在没有确定常孟*还款数额的情况下,经粗略估算给陈**出具了借条,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进行统算,扣除常孟*支付给陈**的高息及重复计算的利息后,常孟*、周**仅欠陈**24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于2015年9月14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常孟星、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6万元,或查封、扣押常孟星、周**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该院提供担保。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5)巩*初字第445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常孟星、周**的部分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周**、常孟*借陈**68万元,由周**给陈**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常孟*、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除偿还尚欠借款64万元外,还应当从陈**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支付利息。故对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常孟*、周**辩称,陈**与常孟*、周**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不存在现金交易,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进行统算,因陈**不予认可,常孟*、周**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常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六十四万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周**、常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元,保全费三千八百二十元,共计八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周**、常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孟星、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孟*、周**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系借贷关系,由被上诉人陈**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常孟*、周**理应偿还借款。上诉人常孟*、周**上诉称对还款数额存在异议,且与被上诉人陈**之间不存在现金往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证明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常孟*、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常孟*、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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