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盛*、孙某某、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盛*、孙某某、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孙某某及被告永**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盛*驾驶被告孙某某名下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村东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盛*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000元。其他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孙某某辩称,我们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真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也应该扣除。3、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加扣2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盛*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至开封市**村东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杨某某入解放**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髌骨粉碎骨折;3、左膝部挫裂伤;4、左髋部坐骨神经损伤等。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住院62天,花费检查费210元、医疗费33543.40元。2015年12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所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孙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公所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盛*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永**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10元、医疗费33543.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233.4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永**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永**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免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26233.40元的80%即20986.7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盛*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46.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还应再支付给原告4746.68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被告盛*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