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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压件厂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巩义市北山口华源液压件厂(下称巩义液压件厂)因与被申请人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巩义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从2011年底开始,被申请人巩义液压件厂多次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让申请人代理其销售煤层注水用水压式封孔器等产品。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与河南**限公司谈产品销售业务,负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巩义液压件厂得到了较大的收益。2014年8月28日,未经申请人同意,巩义液压件厂委托他人与河南**限公司开展业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赔偿无果,故请仲裁庭依法裁决。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巩义液压件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巩义液压件厂在仲裁委辩称:一、李**提供的“协议书”属于伪造,我方没有存根,也不知晓,并且期限已过。二、李**私自伪造我单位公章、财务印鉴章,伪造法人签字,制作假合同、假协议。三、我单位有权终止李**代理焦煤**公司一切业务,以免造成我单位重大经济损失。四、自2012年至今,李**在焦煤**公司结算货款后,从未交我单位,我方要求返回货款。

仲裁庭查明,从2011年底开始,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以被申请人业务员的身份与河南**限公司谈业务,被申请人为便于工作,向申请人出具多份书面授权委托书。接受委托后,申请人多次与河南**限公司谈产品销售业务,负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被申请人)承诺仅委托甲方(申请人)一人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乙方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及时向甲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本协议适用以后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授权委托书。三、在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委托。如果甲方单方解除委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乙方单方解除委托或委托其他人代理,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正常开展业务。至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河南**限公司出具了《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河南**限公司:巩义市**压件厂现正式委派业务员马**为我公司在贵单位的全权代理人,办理招标、回收货款等一切经济往来业务。从即日起,如有他人参与,引起一切不良经济后果,本公司将不予认可,并将追究法律责任。若有疑问请联系董事长。”在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即解除委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且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了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单方解除委托且另行委托他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找被申请人协商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会递交《答辩书》,称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属于伪造。2015年5月29日,仲裁庭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一份,请求“依法终止仲裁案件的审理”,要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李**和被申请人华源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祖**、姚**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双方2013年3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无异议?”,双方均回答:“无异议”。

又查明:仲裁庭依法组庭审理期间,在开过三次庭之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即“请求确认2013年3月1日《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又因案件管辖权问题向焦作**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起诉。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9月29向焦作**民法院重新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即“请求确认2013年3月1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无效”,法院定于2015年11月24日下午15时开庭审理,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按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处理。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下午14时30分继续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庭审结束后,仲裁庭收到被申请人针对(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的上诉书一份、针对仲裁庭审理该案书写的中止仲裁申请书一份及被申请人收到(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邮寄送达时间证明复印件一份。

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巩义液压件厂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本案案件仲裁费455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如果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巩义液压件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一、2013年3月1日的《协议书》是李**自己伪造的,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仲裁庭开庭前就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焦作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告知先进行调解,为此申请人参加了仲裁庭的调解。二、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焦作**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后因级别管辖权问题而撤诉。后又起诉到焦**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因开庭当天下大雪,无法到庭,而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委程序违法,在法院没有作出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委依然开庭并作出裁决,违背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撤销焦**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焦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

李**辩称,1、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无异议,双方均答无异议。即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即使对仲裁条款有异议,也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巩义液压件厂没有提出,应视为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有管辖权。2、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巩义液压件厂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此申请了鉴定,但最终无法鉴定。仲裁委才认定《协议书》有效,并作出裁决。巩义液压件厂反复诉讼,并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其目的就是拖延诉讼,赖账不给。请求法院驳回巩义液压件厂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巩义液压件厂在焦**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未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焦**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21号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巩**件厂申请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巩义市**压件厂要求撤销焦**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2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巩义市**压件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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