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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邮政储**市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巩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支行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韩**交纳保费5万元,在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09-410100-415-0158382。2010年3月2日,韩**与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一份保单号为210801560100的泰康金满仓(分红型)两全保险,一次性交纳保费10万元。同年9月15日,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向韩**退回保费94704.55元至巩义支行处以韩**为户名的60×××56账户中。同年9月21日,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向韩**退回保费4.6万元至上述账户。同年10月10日,在韩**未到场亦未为他人办理委托取款手续的情况下,孙**在巩义支行处以韩**名义办理取款手续,将上述韩**账户中的两笔存款悉数转走。之后,韩**即先后起诉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孙**,欲讨回保费,其诉请未获法院支持。韩**还向郑州**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及巩义支行,该院判决由巩义支行赔偿韩**4.6万元及利息损失。巩义支行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韩**遂又起诉巩义支行赔偿存款本金94704.55元及利息损失,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巩**行允许孙**转走韩*艳账户中的存款,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业经生效判决认定,故韩*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巩**行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巩**行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孙**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巩**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艳存款九万四千七百零四元五角五分元及该款自二〇一零年十月十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巩**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巩**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纠纷系韩**与孙**之间的纠纷,且韩**一再声明涉案账户非自己所开,也未委托任何人代开,事后也对该账户不予追认,其也没有办理过退保手续,原审法院认定韩**与巩**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与事实相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韩**与保险公司,巩**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韩**负担。

二审诉讼中,巩义支行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韩彩艳2010年10月就知道账户的钱被孙**取走,其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其请求明显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巩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虚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分两次将保费94704.55元、4.6万元退还至韩**于巩义支行开立的60×××56账户中。韩**与巩义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巩义支行有保证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亦应对储户大额款项的取现行为尽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于其中一笔4.6万元,生效判决确认了巩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判决确认韩**款项被孙**支取的事实,巩义支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于涉案94704.55元亦被孙**取走的事实,巩义支行同样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此为据判令巩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巩义支行在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向孙**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巩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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