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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邹*,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白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宝**司、金**司签订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宝**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金**司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但是经过金**司工作人员多次调整、维修,始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2013年9月4日,宝**司、金**司进行了会议协商,金**司承诺于2013年9月11日至20日前改造修复达标,但是金**司至今无法使售给宝**司的设备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宝**司、金**司之间的合同履行。2、由金**司退还宝**司已付的货款8万元。3、由金**司拆除安装的设备。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宝石公司起诉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金**司及时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设备运行良好,宝石公司仅付款8万元,并未按合同要求在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6万元货款,虽经金**司多次讨要,宝石公司总以设备运行不正常为借口拖延付款。2013年9月金**司派员对设备进行了维护,该设备至今运行良好。宝石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反诉称:2011年5月12日,宝石公司、金**司签订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司及时发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设备运转正常,但宝石公司仅付款8万元,余款6万元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内付清。在金**司的多次催促下,宝石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金**司对设备进行维护后将剩余货款6万元支付给金**司。虽然该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但金**司仍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维护,设备运转良好。现提起反诉,请求宝石公司向金**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由宝石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金**司的反诉,宝石公司辩称:宝石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在设备正常运转3个月内,正因为金**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金**司一直在维修、调试,金**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4日签字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故金**司反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宝石公司与金**司签订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金**司根据宝石公司的现状为宝石公司设计除尘工艺布置,并提供工艺布置图纸1套,金**司负责整套JY41-36D脉冲式滤筒除尘器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宝石公司无偿负责整个工程执行过程中施工条件的满足,金**司负责提供0.9立方米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并引至除尘器的球阀上,宝石公司负责将动力电源引至金**司除尘器主控制柜,并将动力电源接至空压机上,宝石公司负责将设备吊装至除尘器安装位置;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宝石公司支付给金**司总价款的30%,发货前宝石公司付给金**司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宝石公司支付给金**司总价款的30%,余款10%,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内结清;关于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合同约定,由金**司将设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送到宝石公司经营场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预付款到账计算)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粉尘捕集率≥98%,除尘器出尘口粉尘浓度<30mg/m3,车间粉尘浓度低于10mg/m3(只限于本合同范围内宝石公司指定需要除尘的设备,在其他设备不开动或无其他粉尘源的情况下进行检测);关于金**司对产品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交付之日起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金**司无偿维修或更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宝**司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给金**司4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给金**司4万元,金**司收款后均给宝**司出具了收据。大约2011年6月份,金**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运至宝**司处并进行了安装。宝**司言明,设备安装后一直处于调试维修阶段,开机后没有除尘效果,宝**司电话通知金**司进行维修整改,金**司也多次派人整改,对电机加大功率,调整滤网及管道走向,增加压缩机储蓄罐的配置,但除尘效果不理想。金**司言明,金**司派人现场勘验,只是对易损零配件进行更新,没有发现设备有实质性的质量问题,宝**司所说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不是事实。

2013年9月4日,金**司法定代表人邹**一行4人与宝石公司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关于金**司所安装的除尘设施,从安装调试以来一直未能达到合同技术要求,金**司决定对系统进行改造,方案如下:1、改造吸尘罩6个,2、改造管道,防止堵塞,3、空压机的储气罐增加配制,4、改造时间2013年9月20日前,5、具体安装计划9月11日-20日,6、空压机位置及密封工作由宝石公司处理,7、如未能按期改造并达标,可作拆除退款处理。该会议纪要由宝石公司相关人员白**签名,金**司法定代表人邹**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宝石公司言明,之后金**司进行了改造,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金**司言明,改造了,也达标了,由宝石公司的设备主管刘*的证明及通话记录为证。

2014年11月1日,金**司的律师向宝石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言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系宝石公司自行更换零部件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要求宝石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10日内付清设备余款6万元,否则依法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金**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因宝**司不缴纳鉴定费4.5万元,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2015年6月21日,宝石公司自行委托河南博晟**(博晟公司)对宝石公司的有组织废气进行现场检测,2015年6月26日,该公司出具了博晟环检字-2015-0266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为:磨砖车间南排气筒烟尘标干废气量为2.13×10,排放浓度为1301.6mg/m3,排放速率为2.77kg/h,磨砖车间西排气筒烟尘标干废气量为1.063×10,排放浓度为556.9mg/m3,排放速率为0.593kg/h。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宝石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系宝石公司、金**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石公司、金**司均应严格履行。按合同的约定,金**司负责整套JY41-36D脉冲式滤筒除尘器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宝石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4日由金**司法定代表人邹**签字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金**司提供的设备自安装调试以来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故金**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由金**司对其提供的设备系统进行改造,如未能按期改造达标,可作拆除退款处理。之后金**司虽然进行了改造,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金**司的律师于2014年11月1日给宝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认可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现宝石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退款退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司提供的JY41-36D脉冲式滤筒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对金**司提出的请求宝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金**限公司签订的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二、郑州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市**有限公司设备款8万元。三、郑州金**限公司于退还郑州市**有限公司设备款8万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JY41-36D脉冲式滤筒除尘器拆除运走,其费用由郑州金**限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郑州金**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金**司负担;反诉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司按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正常运转。宝石公司仅支付8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要,宝石公司不予支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之后,宝石公司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为由,要求金**司维修,对于宝石公司的该要求,金**司本着为客户服务和尽快要回货款的目的,派人进行了维修。经双方验收,设备正常运转。截止2014年12月,金**司向宝石公司设备主管刘*电话回访,刘*表示设备正常运转。一审认定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宝石公司单方擅自委托博**司检测的数据结果是错误的。博**司系宝石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对宝石公司设备主管刘*关于设备运转正常的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四、金**司已经于2013年6月份底产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保修期至2014年6月底前届满,因此,宝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驳回。五、2013年9月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后正常运转,宝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设备运转异常的时段系宝石公司擅自更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部件所致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司在合同约定的调试技术期限内因为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要求,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双方认可的要求,质量不符合要求。宝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金**司推卸责任称是宝石公司的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等。请求维持原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宝石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脉冲式滤筒除尘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金**司负有提供合格产品并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宝石公司负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均陈述设备在2011年6月、7月份安装完毕,但对是否调试符合运行条件,双方陈述不一。宝石公司陈述调试了但不合格,金**司陈述2011年6月底调试完毕,调试合格。但双方均没有提供验收、调试的相关书面手续。因此,对于双方的上述说法,本院均不予采信。2013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有双方人员的签字,且该会议纪要对整改的内容、时间、后果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会议表明的意思,金**司存在未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

虽然金**司提供了2013年9月19日的证明,但不能说明该证明上是宝石公司何人签字,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司虽然提供了录音材料,但一是不能证明被通话人刘*在宝石公司的职责,同时也没有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郑州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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