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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与葛*、闫**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葛*为购买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3幢2单元107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被告葛*面谈后,认为被告葛*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4110520100000273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共计24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被告葛*经被告闫**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巩房预抵字0115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葛*指定的巩义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16×××29,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自2015年2年20日始,被告葛*便停止偿还款项。经原告催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闫**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作为被告闫**和被告葛*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4110520100000273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1,564.33元,利息11028.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直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共计1,672,592.69元;3、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3幢2单元107号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09)巩房管预销字第0011号],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系由成**司开发,成**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7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袁**供述了当时因公司资金紧缺,其用颐豪园小区部分房屋,找来一些熟人顶名作为购房人向原告郑州农业银**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成**司统一组织申请材料报农行,贷款批下来后,银行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负责按月还款的情况。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5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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