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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共计96655.23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英**和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常海科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密市刘寨镇李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郑**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常海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和常海科一起到新密**中心卫生院救治一天,后原告转入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05.8元。后原告又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4390.95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6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王**社区12号楼4单元6楼西户。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另查明:1、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296.7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曲梁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没有该卫生院的签章,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为900元、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期限酌定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90.67元;原告提交的新密市矿区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1年的10%为2683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原告提交的郑**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取体内固定费约为15000元”,因无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618.0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44121.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496.75元,结合常海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26496.75元,合计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80618元(取整)。被告刘**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806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76118元,支付给被告刘**4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鉴定费13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096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7150.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海科驾驶刘**所有的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步行的郑**撞伤,常海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DJ95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郑**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并无不当。郑**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的数额适当。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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