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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陈**、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J2F089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惠丰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驾驶豫J2F08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580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赔付。车损过高。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自有的豫J2F089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惠丰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7197.8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陈**驾驶的豫J2F08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范**在事故发生前为濮阳市**有限公司临时员工,月收入3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收入及误工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豫J2F08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予以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7197.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20天请求的。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关于营养费4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7797.8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3675元,原告是按照月收入315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卧床休息半月”的记录等,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2320元,原告是按照范**的月收入3480元的标准请求的,但原告既未提供范**与原告的关系,又未提供范**确实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按照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住院2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560元。

3、关于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5535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415元、施救费2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它部分。

关于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陈**予以承担。

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13947.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200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范**负担11.5元,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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