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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下欠货款1891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在罗山生产玻化微珠,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9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189100元正,壹拾捌万玖仟壹佰元正,刘**,2014、12、11号”。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生产经营玻化微珠期间,被告刘**赊购原告李*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货款18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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