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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闻*、原审被告禹*、禹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申请再审人闻*、原审被告禹*、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特别委托代理人谌文海、一般委托代理人孙**,申请再审人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原审被告禹*、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闻*驾驶豫S2018G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龙山大道”博*文**校”门前,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受伤。2014年1月23日,罗山**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98331.6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疝形成;枕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双侧肺部挫伤并脑腔少量积液;右侧股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前往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599元。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另提供三张收费票据,其中2014年7月29日化验费261元患者姓名为黄顺叶。2014年9月30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Ⅷ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疝形成、枕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14164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6、伤残赔偿金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59元(5627.73元/年6年31%÷6人);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289元;10、鉴定费4361元;11、财产损失2260元,共计352224.85元。被告禹*、禹**认为:1、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分别在5000元、500元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禹*通过闻*向原告王**赔偿50500元。原告王**提供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12年1月30日起在龙山乡刘台社区居住并在博*少林文**校任职,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禹*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暂住证、证人证言及租房票据印证,不能认定原告能享受城镇户口待遇。同时认为博*文**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可信,因为该学校的负责人系原告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劳动合同印证。经查,被告禹**将自己所有的豫S2018G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禹*家中,被告禹*系装潢老板,被告闻*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为每天100元。事发当时是被告禹*在没有征得车主禹**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闻*驾驶该车并载上自己一起去上班。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1940年8月2日出生)。竹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共育有六个子女。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闻*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闻*系被告禹*的雇佣工人,其在上班途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闻*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禹**虽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闻*在使用车辆时并未告知并征得车主同意,故被告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刘*社区及西**出所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王**在刘*社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相应损失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博胜文**校出具的工资证明因该学校的负责人系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劳动合同及单位财务相关证明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29日化验费261元患者姓名为黄顺叶,不应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120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8665.03元(22398.03元/年÷1210个月);6、伤残赔偿金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59元(5627.73元/年6年31%÷6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4361元;11、财产损失2260元,以上共计327071.8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负担30%,由雇主禹*负担70%即231950.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禹*已赔偿原告王**50500元,实际再赔偿18145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181450.32元,被告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王**负担1272元,被告禹*负担39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闻*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王**的损失错误;2、原审采信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3、原审未采纳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禹*答辩意见与闻昊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禹**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庭审时,禹*口头提出对王**的伤情提出鉴定申请,便于同月25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原审在同日签发判决书后答复禹*委托代理人不予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闻*驾驶豫S2018G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受伤。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闻*、禹*、禹**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闻*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王**的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王**提供罗山县**居民委员会、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在城镇居住,并在博*少林武术学校务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闻*上诉称,原审采信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属举证不能。闻*上诉称,原审未采纳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是禹*,而不是上诉人,且禹*对本案判决已服判,并未提起上诉。关于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禹*,肇事者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闻*的上诉理由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闻*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禹**,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禹**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与侵权人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却没有这样判;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3、原审判决禹*承担直接责任、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实际侵权人系闻*,禹*是雇主,依法闻*应承担直接责任,禹*应承担连带责任。4、精神抚慰金不应按责任划分,误工损失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闻*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委托代理方面原审在程序上违反规定,未能保障当事人的事实权利;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禹*,而实际车主是禹**。故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禹*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对,原判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其他同意闻*的意见。原审被告禹**辩称,我和禹*、禹兴田三人合伙搞建筑包清工,三人协商买豫S2018G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钱先由我垫付,后从合伙挣的钱中扣除,故该车实际系我们合伙共有,其他意见同闻*、禹*一致。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闻昊具有驾驶该型机动车资格,其他事实与一、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禹**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者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闻*在驾驶该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其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与投保义务人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交强险赔偿部分未从总损失中扣除一并进行了责任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要求投保义务人禹**与侵权人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和财产损失与雇主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车主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122000元,被告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禹*赔偿王**(327071.89-122000)70%即143550.32元,除去已赔付50500元,应再赔偿93050.32元,被告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四、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122000元,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93050.32元,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合计9131元,由王**负担1272元,闻昊负担3930元,禹**负担2240元,禹涛负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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