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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徐*、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入资金开办洁具厂,且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400000元、被告投入500000元、第三人投入100000元,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015年2月6日洁具厂破产关闭,三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一份卖厂协议,约定将洁具厂卖给被告,出售价格为173300元,且原厂剩余资金205900元在被告手中,卖厂后的资金和剩余资金按出资比例多少分配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止。依照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5月6日前付给原告投入资金款15168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66000元,余款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入资金款8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剩余现金贰拾万纯属编造,系背后填写,无凭无据,该金额不是被告所写,此金额也没有三合伙人手印,2015年2月6日下午投资三方因未能完全达成共识,只议完第一项关于拍卖的事项,第二项是空白的,因当天天色已晚,只议了一份草稿,待后商定,至今没有定着,协议第二项内容系原告补填,纯属虚构。2、三人合资创建洁具厂,由合资协议,本着盈亏共担原则,因厂里账目不清,有出差没报账、客户款未到账、还有拒绝付款的等原因,至没有完全决算,剩余资金及盈亏不详,有待后期决算定夺。因此原告称还有剩余资金贰拾万在被告手中系其编造的谎言。3、拍卖洁具厂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其产品、机械都库存在厂内,有待盘点登记,原告要求把买机器的钱先付给他属无理取闹。洁具厂的亏损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在洁具厂旁开煤球厂,导致工厂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还把洁具厂的前墙拆毁、拔掉机械电源,导致停产,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们要求原告赔偿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辩称,办厂时其出资100000元入伙,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合伙协议也是别人代签的。卖厂协议第一项卖厂的价格属实,第二项关于剩余资金当时没有填写,是空白的,说拿房产证抵押,也没有拿,该协议没有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乙方)与被告徐*(甲方)、第三人陈**(丙方)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办洁具厂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资情况,徐*出资500000元、胡**出资400000元、陈**出资100000元,三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对应出资比例的利润分成,并同时承担对应比例的债权、债务……分工及薪酬,甲方担任厂长,也是法人代表,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享有生产管理人员薪酬,开支按时结算,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给予报销,否则不能入账……。甲方权利义务,生产的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会计、财务必须提供每季度报表工三方股东查阅审核。乙丙方权利义务……。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当时签订合作协议时丙方陈**的名字系胡**代签。该厂按合作协议开办后,厂里经营管理和财务由徐*负责、原告负责干活,丙方没有参入管理也没有参入经营。2015年2月6日,甲、乙、丙三方在一起签订一份卖厂协议书(只有一份,在原告方),该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徐*)、乙(胡**)、丙(陈**)三人商议决定,本洁具厂宣布破产,关闭不干了,现以资金拍卖出售,拍卖资金为壹拾柒万叁仟叁佰元(整)人民币。原厂剩余资金为贰拾万零伍仟玖佰元人民币,甲方拿,买主为甲方。卖后的资金和剩余资金按比例多少分给甲、乙、丙三人。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止)没有现金者要拿房产证作抵押,特此证明,房产证要拿原件,拿证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甲方同意房产证由陈**所拿。甲、乙、丙三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时在场人有陈**。该协议签订后徐*没有按约定拿房产证抵押。2015年5月7日被告徐*支付原告陆万陆仟元现金人民币,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卖厂协议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徐*称,该卖厂协议只是草稿,当时因原厂剩余资金没有协商一致,该处为空白,没有填写,其只认可卖厂资金壹拾柒万叁仟叁佰元(整)人民币为其书写,原告称该有争议的部分系被告徐*本人所写。后被告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期间,原告又称当时人多记不清是谁写的,有可能不是徐*写的,但不管是谁写的都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在上面签名捺印了,被告徐*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陈**系被告徐*的妹夫,第三人陈**与陈**系兄弟关系。原告开办洁具厂的的出资比例为40%(400000÷(400000+500000+100000)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卖厂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1日,其三人共同出资开办洁具厂。2015年2月6日一起宣布合伙开办的洁具厂破产,要求将厂卖掉并签订了卖厂协议,协议约定了卖厂的价格及剩余资金的数额以及资金的分配,应是其三人合伙中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该卖厂协议有其三人的签名、捺印,协议内容应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卖厂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该协议中约定将原厂以壹拾柒万叁仟叁佰元(整)人民币卖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其卖厂款69320元(173300元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厂剩余资金协议载明:”原厂剩余资金为贰拾万零伍仟玖佰元人民币,甲方拿,买主为甲方”。原告称剩余资金经结算为贰拾万零伍仟玖佰元人民币在被告方,被告原在厂里掌管财务,应由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82360元(205900元40%)。被告徐*辩称,其虽掌管原厂财务,但厂的资金因还有外欠账、出差费用等没有结清,致厂里剩余资金还没有清算,原告诉称的205900元系原告编造的,当时此项没有协商一致,协议上没有填写金额,是原告事后补填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厂没有进行结算以及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也辩称厂里剩余资金当时没有填写,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该协议上有多人笔迹,原告虽记不清剩余资金部分为何人填写,但这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卖厂机器设备款66000元,应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并部分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共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51680元(69320元+82360元),诉前其已支付原告66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款项为85680元。被告徐*辩称原告在洁具厂旁开煤球厂,导致工厂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还把洁具厂的前墙拆毁、拔掉机械电源,导致停产,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款8568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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