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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陕县张**村民小组、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与陕县张**村民小组、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与陕县张**村民小组、王*均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自愿撤回上诉,盛**于同日自愿撤回原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与陕县张**村民小组、王*分别自愿撤回上诉,盛**自愿撤回原审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盛**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四、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五、准许盛**撤回原审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盛**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盛**负担;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预交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王*预交1913元,减半收取956.50元,由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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