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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莫**、河南亿**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莫**、河南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英、阎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26594.06平方米的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供热设施的配套标准为55元/平方米,其中政府交纳35元/平方米,被告交纳20元/平方米,并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莫**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根据用热面积,按照20元/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交纳20%的供热设施配套费,余款在验收合格,冬季供热前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施工管理合同(增补合同)增补用热建筑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相关费用为141200元。2011年冬季原告按时供暖,但截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尚欠570280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水岸名家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数量2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740000元,由被告莫**负责款项支付。原告进场前,被告预付工程总造价30%作为启动资金,待原告完成1栋楼或相当于1栋楼的工程量,被告应当于2日内再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以此类推,于2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直至完工。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2011年11月完工交付被告,但截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尚欠33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莫**介绍原告与被告亿**司签约,并保证被告亿**司能按时付款,但被告莫**并没有履行承诺,督促亿**司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6280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至工程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莫天磊书面辩称:2011年下半年,我介绍科**司与亿**司签订施工合同,因该项目系当地政府的安居工程,亿**司的人说工程款支付没有问题,我就将原话传达给科**司,具体款项支付是亿**司和科**司直接联系,有时科**司让我向亿**司督促付款,但我从来没有接触过亿**司的任何款项。

被告亿**公司辩称:1、原告在贵院起诉错误,因原告发生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的管辖地也应该在被告所在地。原告为达到在当地法院起诉的目的,编造当地一个叫莫**的被告,该被告我们即不认识也从未打过交道,他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在湖**法院起诉是不应该的。3、对管辖权的问题,第一次我们在本地以快递形式邮寄到受案法院,不知何原因法院没有收到我们的管辖权异议书,第二次邮寄到受案法院,法院收到时却超出诉讼时效,未受理。我们邮寄的收件人地址都没有错误,法院第一次没有收到,第二次收到,所以我们认为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解释,对我们提出的问题,法院应该作出书面裁定,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见到该院的书面裁定,这剥夺了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4、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不是被告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的事实如下:无故延误工期,拖延了交付工程的时间,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私自改变供热设备的型号,违规操作,使供热设备的有关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我们已支付的工程款是56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通过我们计算,除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赔偿金1700470.26元。我们在本案当中虽不提出反诉,但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依法追回我们应当有的经济利益。综上,从程序上,本案应依法移送到本案有管辖权的管辖地审理;从实体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科**司(甲方)与河南**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热施工管理合同,约定:“1、用热地点:太康县人民广场“水岸名家”住宅小区。2、用热建筑面积为26594.06平方米。3、供热设施配套费的标准为55元/平方米(其中政府补贴35元/平方米,乙方交纳20元/平方米)。4、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施工人员进场,根据用热面积,按照20元/平方米,向甲方交纳20%的供热设施配套费,剩余设施配套费待工程结束,国家验收合格,冬季供热前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增加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11月12日,科**司(甲方)与亿**司(乙方)签订供用热施工管理合同(增补合同),合同约定:“增补用热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供热设施配套费的标准与主合同一致。综上,该两个施工合同的供热总面积为29954.06m2,亿**司应负担的工程款共计为599081.2元(29954.06×20)。

2010年12月31日,亿**司(甲方)与科**司(乙方)签订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水岸名家小区内23#、24#、25#、26#楼房内地暖安装。2、地暖施工单价为37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3、地暖施工面积暂定为20000平方米。4、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740000元(工程总造价最终按照实际完成数量如实结算)。5、工程款的支付:地暖大型设备起运之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首期启动资金,待乙方完成1栋楼(或等同于1栋楼的工程量)时,甲方应于2日内再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以此类推,每完工1栋楼,于2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直至完工。当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6、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向乙方付款,延期付款超过3天,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额为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并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等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付款延期甲方不负责任”。

2011年4月14日,亿**司向科**司支付工程款3300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科**司向亿**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亿**限公司交来水岸名家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同日,亿**司通过吴**账户向科**司转账330000元。

2011年4月25日,亿**司向科**司支付工程款150000万元,科**司向亿**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亿**有限公司交来水岸名家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对此,科**司出具2011年4月26日的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亿**司通过吴**账户向科**司转账110000元。庭审中,亿**司称自己共支付15万元,其中转帐110000元,剩余的4万元是科**司的张**提前借款,当科**司开出15万元收据后,其将4万元借条返还给张**。

2012年12月18日,科**司向亿**司出具加盖有公章的预算拨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亿**有限公司(太康水岸名家供暖项目)拨入水岸名家供暖项目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庭审中,亿**司出具转账支票存根2张,收款人均为张亚辉,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12月18日,金额均为40000元。亿**司称该两笔款是2012年12月18日8万元收据的转账凭证。对此,科**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1、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亿**司邮寄送达应诉手续,亿**司于8月15日收到相关手续。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开庭,亿**司未参加诉讼,后因科**司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再次邮寄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手续。2014年11月7日本院收到亿**司邮寄的管辖权异议书。

2、2012年10月19日,科**司委托河南**研究院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

庭审中,亿**司对实际施工完成量未提出异议,对工程质量和竣工时间有异议。对于竣工时间,被告亿**司认为测评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原告则没有证据证明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亿**司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手续,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故对亿**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科**司与亿**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339081.2元(599081.2+740000)。科**司诉称其与亿**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供用热施工管理合同和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增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对此事实,亿**司称支付的金额为150000元。因亿**司出示了科**司2011年4月25日的150000元收据,故本院认定,亿**司支付了该两个施工合同中的150000元工程款。对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40000元,科**司称亿**司支付了330000元,并出示2011年4月14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亿**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对该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亿**司仍有410000元没有支付给科**司。另亿**司出示2012年12月18日科**司向其出具的加盖有科**司公章的80000元收据,针对该笔款项,科**司不予认可,但因该收据加盖有科**司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笔工程款无法认定是支付哪一个合同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付款方对先前已经结束的工程应先付款的交易习惯,认定该款项为时间在先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综上,前两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计为599081.20元,亿**司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80000元,共计230000元,下欠369081.20元。因双方对竣工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认定测评合格日即2012年10月19日为竣工时间。双方对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用热施工管理合同和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增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延期支付,每日按拖欠工程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科**司主张违约金以亿**司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在检验合格之日,亿**司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前两个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至今亿**司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期间的利息;对后一个地暖合同,双方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科**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予支持。所有违约责任的计算应从合同竣工次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算,较为适宜。对于拖延工期、质量等问题,亿**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莫**对科**司负有付款义务,故被告莫**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安房**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77908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以449081.2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计算违约金,以369081.2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1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被告河南亿安房**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就本案上诉费收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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