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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河南**产公司、邱*、曹**、原审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邱*、曹**、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司、邱*、原审被告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启**司。2012年6月1日,启**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马岭新城;工程地点:渑池县马岭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包工包料总承包。三、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河南建筑工程08定额预算,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而变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启**司的负责人邱*和承包人**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鲁**为该施工单位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自2012年7月9日至7月12日,鲁**在朱**购置钢材,约定钢材采取自提货方式,总计吨数141.86吨,共计款项571131元。2012年8月23日,朱**与鲁**经过结算,由鲁**给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鲁**(身份证号码:410305196511041528)在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渑池县马岭新城项目部任副经理,2012年7月9日—12日,在三门峡钢材经销商朱**购置钢材,总计吨数141.86吨,计款57.1131万元,当时交定金2万元,本应在7月16日前将购钢材的余款55.1131万元一次性付清。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兑现,责任完全在我一方,公司及我本人愿承担给朱**所建造的经济损失,按市场行情承诺如下:将所欠的余款45.1131万元在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若中间再付朱**货款,则该部分应从总欠款45.1131万元中扣除。在未付清余款之前每天每顿钢材增加8元(141.86吨),截止8月21日应付款为46530元,若在9月30日前余款还未付清,在此基础上每天承诺增加600元违约金”。鲁**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渑池县马岭新城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8月27日,鲁**支付给朱**钢材款50000元,朱**在承诺书的下端备注:“鲁**于8月27日下午付钢材款50000元整”。之后,被告鲁**未还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鲁**再次给原告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叫鲁**,就欠朱**钢材款一事经协商算账达成共识,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结算付款,具体款项如下:1、本金401131元;2、利息:215994元;3、违约金:98400元,以上三项合计715525元。如若兑现不了我愿承诺违约金及法律责任。以上款项经核查认可”。之后,被告鲁**未支付钢材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材料款715525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海南华**郑州分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启源公司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作为授权单位,授权郭**、孙**为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为渑池县马岭新城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该份授权委托书签发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

2012年12月6日,,郭**(甲方)与鲁**(乙方)就渑池县马岭新城8号楼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郭**自愿退出马岭新城8号楼一切事务,全权委托鲁**处理。二、鲁**需支付郭**前期投入工程款2000000元整,分三次结算完毕。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曹**与被告邱**合伙关系,且被告曹**、邱*均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向原告朱**购买钢材,并拖欠其钢材款的事实,有鲁**给朱**出具两份承诺书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虽在承诺书中自称其在“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渑池县马岭新城项目部任副经理”,但根据鲁**与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的代理人郭**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郭**将渑池县马岭新城8号楼工程转包给鲁**,鲁**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因此,鲁**应当支付原告朱**钢材款,不应拖欠。被告启**司作为发包方,与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又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鲁**。鲁**从朱**处购买钢材,其与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鲁**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朱**与鲁**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分包或转包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启**司不应对鲁**欠付的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鲁**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朱**钢材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15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鲁**支付原告朱**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7155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鲁**在被上诉人启**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启**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上诉人朱**和原审被告鲁**之间怎么签订的协议与我无关,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启**司、邱*、原审被告鲁**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朱*建庭审中提交新证据一份:2015年7月1日朱*建、邱*、周**签订三方达成的协议,以证明邱*在渑池**源公司项目中仍有鲁**的工程款未支付。

被上诉人曹**质证称,鲁**给邱**钢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管跑外面的手续问题,其他的事情我不管。协议上的30万我不清楚怎么回事。

被上诉人启**司、邱*、原审被告鲁**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上诉人朱**和原审被告鲁**,被上诉人启**司、邱*及曹和平均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

二、关于启**司应在欠付鲁**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朱*建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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