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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责任公司诉樊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与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正和小区西侧,当时协议上标明的是120平方米。2010年6月,我公司将房屋西边45平方米租给了奢侈品店,房租为20000元/年。2014年5月该房屋原房东郭*将该房屋管理权从徐*处收回,并直接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房租从2014年元月开始由一年4万多元涨至10余万元。随之与被告“奢侈品”店樊艳*联系,并告知情况,通知其该房屋租赁金需涨价,被告均说要与其他股东商量,在随后的时间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答应在2014年6月30日,当面算清并付清。到了2014年6月30日,被告关闭店门,不交钥匙,期间我们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不应接,发短信也不回应。锁门至今已4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打开所租原告的门面房,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并支付原告租金及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我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我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不再承租该房屋并将房屋腾出交还原告,不存在继续占用房屋并锁门的行为。我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我房屋押金5000元,原告以多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自行放任房屋空置长达4个月之久,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我房屋押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郭*(甲方)与徐*(乙方)签订门面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门面房(共计1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2、本合同租赁期为十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3、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1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和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2009年6月15日,徐*(甲方)与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甲方徐*自愿将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7号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三**公司,并约定:1、租房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5年。2、房屋租赁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48000元。3、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期间不计利息。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徐*和三**公司的代理人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三**公司的公章。

2013年6月24日,三**公司将其承租的门面房中的一间4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租给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地址:正和小区7号门面房。2、租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3、房屋租金:每年20000元。3、付款方式:按现金支付,已付押金5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公司和樊**分别在协议签字。

之后,三**公司将门面房交付给樊**使用。2014年6月,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三**公司要求增加房租,樊**不同意,并不再承租该套房屋。原告要求樊**交付房屋钥匙,樊**则要求原告先退还押金5000元,再交付钥匙,双方各不相让。之后,樊**将房屋腾空,但未将钥匙交还给三**公司。三**公司为了给樊**施加压力,于2014年7月1日在樊**所承租的门面房上又加上了一把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打开所租原告的门面房,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并支付原告租金及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房主郭*(甲方)与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8号门面房在2008年9月26日出租给徐*使用,徐*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五原路正和小区大门西侧8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达成以下条款:1、租房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年。2、租房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租金为998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三**公司仍然继续承租该房屋,房租郭*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三**公司申请证人何**、陈**出庭作证。何**证实:樊*红租期届满后,其与孙**曾经到樊*红的单位陕**公司找她,要求交房,但未找到。其后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樊*红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陈**证实:2014年6月底,樊*红租房到期后,要求樊*红交出房屋钥匙,并多次给樊*红打电话、发短信,均没有回音。2014年7月3号左右,陈**在樊*红的出租屋门上又加上一把锁,当时门上共有两把锁。2014年11月份,陈**将其加的锁卸下,剩下一把锁是樊*红的锁。

关于樊**承租的门面房门上的锁到底是谁的锁,双方存在争议。三**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将公司所加的锁卸掉,剩下的一把锁是樊**的锁。樊**则称门上的锁是三**公司的锁。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公司申请法院开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将门锁打开,交付给三**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公司与被告樊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期届满后,樊艳*应当及时将承租房屋交还三**公司,三**公司也应当将押金退还樊艳*,但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而且三**公司在门面房上又加上一把锁,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三**公司未及时退还樊艳*押金并私自加锁,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樊艳*虽将房屋腾空,但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交出房屋钥匙,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三**公司主张损失,应当按照其与樊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房租价为全年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开锁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共计9个月6天,结合年租金为20000元,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5123.29元。由于原、被告均有过错,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樊艳*应当赔偿原告三**公司租金损失为7561.64元。原告三**公司持有被告樊艳*的押金5000元,应当从租金损失中先行扣减,扣减之后,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5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赔偿原告河南三**责任公司租金损失2561.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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