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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前程、原审被告朱**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罗山**心学校、朱**、尚**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朱**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罗山**心学校(以下**心学校)、朱**、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的法定代理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罗山**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马**系被告**学校六年级二班的在校学生。2013年11月27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集合讲了安全纪律后带领学生在学校操场的一端做体育活动,马**与同班同学朱**、朱**在操场体育器材附近做游戏,在做游戏(三个同学抱在一起玩)过程中,马**不慎摔倒,被同学扶起后坐在一旁哭。下课后马**被朱**、朱**等同学扶到教室,后到办公室找到班主任说明了情况,班主任随后通知马**、朱**、朱**的家长到校,三方家长达成共识,先治疗,其他以后再说。当天下午6点18分,马**入住罗**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马**先后两次入住罗**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180.20元(此款后经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于2014年2月17日理赔了马**1120.42元,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2014年1月16日、同年8月22日分别报销4602.10元、1951.14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右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日。被告**学校以马**受伤时只有12岁,不能按照适用成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应按照最**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来鉴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书》:关于该所对马**伤残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是依据河南**民法院2000年9月25日《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外,其他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类似鉴定项目鉴定机构目前均采用上述标准。据此,原审法院已告知被告**学校,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原告马**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0180.20元-7673元=250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4.护理费40天×28472元/年÷365天/年=3120.22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16393.22元。被告龙山中心校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认为,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认为,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马**及被告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尚**、朱**均认为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审诉讼中,经被告**学校申请追加,并经原告马**法定代理人毕**同意,原审法院通知朱**、尚**、朱**、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法定代理人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6393.22元。原审另查明,原告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被告朱**、朱**在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均为11岁),三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脱离集体体育活动,另在操场体育器材附近做游戏,并在做游戏(三人抱在一起玩)时马**不慎摔倒,造成马**受伤,三人未遵守体育课纪律,且应当意识到这种游戏有一定危险性,故三人均存在过错,对马**受伤(包括马**本人),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责任,但该校疏于安全管理,学生马**、朱**、朱**在上体育课内脱离集体体育活动,另在操场体育器材附近做游戏时,体育老师没有在现场给予指导、管理或制止,致使马**摔伤,故其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的伤情鉴定,被告龙山中心校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已出具《说明书》对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朱**、朱**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马**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80.20元-7673.66元=25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4.护理费40天×28472元/年÷365天/年=3120.22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104792.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学校赔偿2000元、被告尚**赔偿1000元、被告朱**赔偿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被告**学校承担40%的责任,即41917.02元(104792.56元×4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917.02元;被告尚**承担20%的责任,即20958.51元(104792.56元×2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958.51元;被告朱**承担20%的责任,即20958.51元(104792.56元×2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958.51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马**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罗**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43917.02元;二、被告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21958.51元;三、被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21958.51元;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28元,由原告马**负担785.6元,被告罗**心学校负担1571.2元,被告尚**负担785.6元,被告朱**负担785.6元。

原审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就本案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划分不当,有违悖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朱**和被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朱**共同上体育课时,当时由学校体育老师现场执教,三人在操场体育器材附近做游戏也是在执教体育老师许可下的行为,三人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游戏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测,远不及当时在场的执教体育老师,因此被上诉人马**上体育课时,因做游戏摔伤主要应是当时在场的体育老师监管不力和安排不当,原审**心学校应相对于被上诉人马**的伤情赔偿承担70%主要责任,原判原审被告龙山中心校只承担40%责任,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接到应诉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则上我方不应当赔偿,我方认为我方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及其法定代理人毕**口头答辩称:原审对责任划分存在不当,龙**学校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该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是在原告受伤一年内提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尚**述称:我们学生都是在学校,是在上课期间,我们应该少承担一点,最多承担10%。

原审**心学校述称;事实比较清楚,原审时学校的意见是40%的责任过重,学校同意原审的意见,希望按照原审划分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朱**在原审**心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三人未遵守体育课纪律共同做游戏时不慎导致被上诉人马**受伤,上诉人朱**及其监护人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朱**及其监护人原审被告尚**对被上诉人马**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心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期间的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亦应当对被上诉人马**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综合全案案件事实,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及其监护人原审被告朱**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朱**的监护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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