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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永**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其所有的豫S29100号车在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高速公路水稳拌合站内修车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将张**头部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与张**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近亲属各项损失400000元。现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刘**与张**在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高速公路水稳拌合站内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刘**未能安全操作,将张**头部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向罗山县公安局110报警后,罗山县公安局刑警队介入,进行刑事侦察后,将案件移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此案经本院(2014)罗*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刘**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在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刘**与张**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近亲属各项损失400000元(分期给付,先期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刘**所有的豫S29100号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张**与李*夫妇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2007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张**,2012年7月23日生一子取名张**。张**父亲张**,1955年10月30日出生。张**自2000年开始一直居住罗山**道北组,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保险单、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操作机动车过程中过失致张**死亡,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的约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负责赔偿。本案中合法驾驶人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张**死亡,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负责赔偿。因受害人张**身前生活在城镇,且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年/年÷2),该两项赔偿金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原告已先行支付的20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另外原告请求金额中有200000元尚未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向被保险人赔偿,可在实际支付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本院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人民币2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理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星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刘**负担3650元,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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