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熊**、熊**、熊**与郑**、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熊**、熊**、熊**与被告郑**、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被告郑**承包被告熊*用自建房工程,四原告亲属熊*胜(已故)系被告郑**的雇员。2015年10月17日,熊*胜在施工过程中由二楼架子上摔倒在地,先后经罗山**卫生院、罗**医院、信**心医院救治,最终因伤情严重于出院当日不治身亡。原告方共开支治疗费123732.47元,被告郑**在支付部分治疗费后即拒绝再行赔偿,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方亲属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没有听从工地带班人员警告和劝阻,其违规操作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是承建熊华用的房子,熊华用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不合理。

被告熊华用辩称,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郑**,原告的损失均应由郑**赔偿,故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用将其位于罗山县竹竿镇民政所后面的旧房翻建为两间两层半的新房,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组织施工,材料由被告熊*用提供。郑**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熊*胜系被告郑**雇请的工人。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熊*胜在二楼砌完墙后,拆架子上的竹排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熊*胜受伤后,经竹竿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随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日,开支医疗费119548.47元及门诊检查费36元,共119584.4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熊*胜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脑疝;出院情况:患者夜间再次出现高热,伴寒战,血压下降,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家属因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决定放弃继续治疗,签字出院。熊*胜于出院当日即2015年11月2日在家中去世。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237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80元/天×16天=1280元;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6天=1326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6天=1183元;6.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12年=112993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19402元;9.交通费5000元;10.住宿费780元,以上共计316016.47元×80%=252513元﹣被告郑**已支付的60600元=192213元。被告郑**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属重复计算。四原告另提供信阳市浉**路分店发票一张,证明为治疗需要共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蛋白质粉,共计4148元;被告郑**认为该发票是在药店购买,无医院处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经查,信**中心医院熊**住院病历医嘱单记载:2015年10月19日、28日、29日、30日医嘱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以及多次进行鼻饲管注食。被告郑**提供证人赵**、王**等四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熊**没有听从工地带班人员警告和劝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熊**,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熊**受伤后,被告郑**已垫付医疗费用606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询问笔录、户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住宿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郑**无相关建筑资质承包他人建房工程,又雇请无从业资格的熊**进行建筑作业,且在组织施工中没有严格管理好所雇佣人员规范操作,致熊**摔伤死亡,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在建筑作业过程中,应当谨慎作业,但其自我安全意识不强,未听从带班人员统一安排,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熊华用作为建房的房主,在发包工程时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提出熊**4148元医疗费无医院处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属重复计算,经查,信**中心医院熊**住院病历医嘱单记载其多次医嘱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及多次进行鼻饲管注食,故该项费用符合熊**的伤情和治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熊**在信阳市内住院治疗的实际,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四原告的要求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被告郑**赔偿35000元,被告熊华用赔偿5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四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237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80元/天×16天=1280元;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6天=1113.5元;6.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12年=112993元;7.丧葬费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8.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263088.97元。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承担40%的责任,即263088.97元×40%+35000元(精神抚慰金)-60600元(已垫付款)=79635.58元;被告熊华用承担20%的责任,即263088.97元×20%+5000元(精神抚慰金)=57617.79元;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熊**、熊**、熊**各项损失79635.58元;

二、被告熊*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熊**、熊**、熊**各项损失57617.79元;

三、驳回原告张**、熊**、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张**、熊**、熊**、熊**负担1000元,被告郑**负担2344元,被告熊华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