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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门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在承建移动基站过程中,张某某跟随王**从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1月2日开始,先后从沈**司购买橡套电缆、插头等品种的电料、电器等货物。沈**司对发生购买货物的情况汇总打印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的《王**老板提货清单》。该清单封面部分标注内容为“第一页45848.3;第二页47364.2……第十一页42236”、“合计626659.4”的内容。该清单除封面外共11页,第1页至11也分别明细罗列了每次购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核对,在清单封面位置手写记录有“合计净欠334385元”内容。张某某签署了“以上货以(已)拉走”;王**签署了“认可”。

庭审中,王**对该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一该证据与每日提货相对应,不能证明真实欠款情况。其二2013年之后的部分王**不认可。其三对标注的欠款334385元的有异议,因为2013年王**没有与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此,王**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用料汇总表,欲证明王**在承包安装室外基站施工中所用材料的总体情况。其中的电缆部分与原告的提货清单相差很多,说明提货清单记录不真实。证据2、图片资料,证明王**所建基站的外观情况。证据3、王**2013年所建9个基站,共用电缆3727米,即所用电缆不是特别的多。证据4、王**的证人证言,王**证明自2013年1月份施工中没有见过张某某,张某某已经不在工地干了。也证明施工中所用材料是从王**的库房中拉到工地上的,没有从沈*公司处提货。沈*公司对王**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不能以用料汇总表反推王**提货清单数字不真实。王**在提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了,提了货,货去哪了与沈*公司无关。审理中,沈*公司、王**均认可在2014年7月17日核算签字后,王**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王**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公司所递交的提货清单的名称明确标注为“王**老板提货清单”,该清单在张某某签字之上位置记录有“合计净欠334385元”,王**对此签字确认了“认可”。因为该证据明确表明为“王**老板提货清单”,王**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确认货款情况的依据。根据该证据认定,王**在2014年7月17日时拖欠沈*公司货款334385元。沈*公司、王**均认可2014年8月30日王**支付了5000元货款,予以认定。所欠货款应当及时支付,没有支付,应当承担清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的责任。故沈*公司请求王**支付欠款329385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为自己制作的没有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在内容也上不能直接否定由王**签字确认的期货清单的内容,该证据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故王**的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其申请张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支付三门峡市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9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1、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2、沈**司在原审提交的“王**老板提货清单”仅仅是内容的简要概括,不足以认定该清单确系王**所提货物的清单,王**是在张某某签字确认后才签字认可的,说明王**对清单内容是部分认可,张某某在2013年就已辞职,王**对张某某辞职后在沈**司购买的电缆等材料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司答辩称:1、张某某是王**雇佣的人员,张某某是否辞职及辞职时间,沈**司不知情,王**也没有告知沈**司不给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形;2、沈**司将王**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之间在沈**司处购买电缆、插头等电料、电器等货物制作了“王**老板提货清单”,王**与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均在该提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受王**指派从沈**司处购买电缆、电器等货物,王**虽然提出张某某已经在2013年辞职,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张某某已经辞职且其已将张某某辞职的事实通知到沈**司,王**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故王**关于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在2014年7月17沈**司制作的王**老板提货清单签字认可,该清单第一页备注“合计净欠334385元”,王**与沈**司原审庭审时共同认可王**对上述清单签字后又支付给沈**司5000元,故原审判令王**支付沈**司329385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王**关于其不应支付张某某2013年之后的货款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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