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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贺**、王**、杨**、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贺**、王**、杨**、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霍**与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孟**向霍**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止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约定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对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担保债权全部还清为止。后,孟**未按期支付霍**该借款本息。2013年9月23日,原告代孟**偿还霍**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违约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现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担保是怎么回事,稀里糊涂签了担保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孟**承担。

被告王**辩称:被告对原告怠于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违约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主合同债权债务即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为追偿权实现所产生合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辩称:被告不清楚担保是怎么回事,稀里糊涂就签了,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答辩意见与杨**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霍**(甲方)与孟**(乙方)、鸿**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为月息2%,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按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乙方借款由贺**、杨**、王**、陈*作为保证人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违约除支付丙方追偿时采取相应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扣缴乙方预留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孟**又分别向霍**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霍**200000元,期限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与其承担借款总额违约金60000元即资金使用费6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霍**200000元。四被告亦于当日各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约定:兹有孟**于2011年6月2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承贵公司接受委托为其提供200000元借款担保,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本人同意对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借款到期后,孟**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鸿**司代孟**支付霍**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286000元,霍**出具收条。

四被告在庭审中皆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还。

原告鸿**司为追偿此笔款项,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司与霍**、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霍**借给孟**200000元,孟**到期未能归还,原告鸿**司按约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四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鸿**司代孟**支付的本金200000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即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两项之和应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鸿**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王**、杨**、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贺**、王**、杨**、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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