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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鹏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鹏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924-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就合同争议司法管辖达成书面协议,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实际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兰溪市温州商贸城,案件依法应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鹏飞**任公司于2013年3月以传真方式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解决或由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节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三门峡鹏飞**任公司住所地在陕县,故陕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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