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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晴诉称,被告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5月25日与其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豫SG4859号车抵押给原告,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其之所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其答应给原告18000元的利息,故其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总计100000元的欠条;2.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还了原告5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3.其只是将豫SG4859号车抵押给原告,并未承诺以1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给予原告,另在签订抵押协议的时候,其亦未向原告承诺给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综上,现只欠原告5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徐*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徐*无力还款,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徐*自愿将其所有的豫SG4859号丰田RAV4越野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曾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为2014年4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元,该款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第二次也就是本案诉争的100000元,该款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在2015年7月份的50000元还款是对第一笔借款80000元的偿还,与本案无关。对此说法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在原告处只有一笔借款,也是就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2000元,该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另其在2015年7月份还了原告5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虽经法庭多次释明,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转账80000元的凭据;被告亦未向法庭就原告向其丈夫账户打款82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抵押协议、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并陈述该款原告直接打入了其丈夫的银行卡账户,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82000元汇款的相关凭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50000元还款的部分,诉讼中,原告虽称该款是被告对其2014年4月15日80000元借款的偿还,并陈述80000元借款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故被告”其50000元还款是对2014年10月16日100000元借款的偿还”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黄**负担575元,被告徐*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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