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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王*与被告邓*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与被告邓*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合伙经营豫S21748(S23381)和沪BE1676号(沪B01071)两辆客车期间,从2013年1月至今,被告拒绝将利润分红款发给三位原告,从(2014)罗*初字第124号及(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合伙期间的盈余为471758元,三原告占有的合伙份额为2份,三原告在此期间应分得分红款94351.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合伙利润分红款943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24号及(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和违法行为,邓*所在方的股东为余**,而两级法院均漏列了当事人余**,而将不在股份名册之中的邓*列为被告;2、三原告起诉依据错误,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合伙利润分红款两股应为57756元,而不是94351.6元,。3、王*在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共领取二次分红款6830元,应予扣除。另外2013年3月15日,王*从武宁车站领取2013年1月至2月营运款40548.52元,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应作为王*借支款从利润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李*、张**、余兵等人合伙经营豫S21748(S23381为更换新车前的车牌号)和沪BE1676号(沪B01071)两辆客车经营罗山至上海线路的客运,两辆车的股份一共为十股,三原告在该合伙车辆中所占的股份分别为:李**和李**各占0.5股,王*占1股。在另案杨**、李*、张**与被告邓*合伙纠纷案中,(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豫S21748(S23381)和沪BE1676号(沪B01071)两辆客车在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合伙利润进行了明确,即盈余金额为47175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从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合伙营业总收入没有异议,但对支出双方争议较大。因此本案庭审焦点是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支出有无漏算。针对该焦点,被告邓*提出以下几笔漏算支出:一、2013年和2014年春运期间的支出;二、案外人余兵和李**在这期间的开支。三、针对本案原告王*漏算支出如下:1、2014年3月12日王*领取分红款5000元;2、2013年4月分账领帐1830元;3、2013年3月15日王*有40548.52元没有交账。对1、2项王*认为属实,对3王*称他每月都要交账,不存在不交账的问题。同时王*承认在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另外又领取了2万元分红款是漏算的。

另查明:邓*所在的股东余**在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后与被告邓*共同占有两个份额,对外由被告邓*处理合伙事宜。原、被告对(2014)罗*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罗*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已在信阳**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双方争议的利润已作了明确认定,但对被告又提出的漏算部分,经质证,原告王*认可的有26380元,对其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其应分得的款项中加以扣除。三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利润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已经认定盈余为471758元。王*占1股应领取利润471758的十分之一即47175.8元,扣除王*在这期间已经领取的26830元,还应分得利润款20345.8元。被告辩称2013和2014年春运期间的营运支出未计算进去,因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在信阳**民法院组织算帐时已经提出并作为证据使用了,因此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余兵和李**的支出因余兵和李**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被告尚在合伙经营期间,如有漏算的部分他们仍可继续算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李**、王*支付合伙利润款计67521.6元(王*领取的26830元已扣除)。

被告邓*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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