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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郝**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郝中发诉称,袁*经营水泥制管厂,雇请原告为其生产设备安装、焊接,于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袁*共欠其材料及工价款36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9号付清,期限届满后袁*没有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并由袁*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袁*辩称,郝中发销售给其的生产设备是一种特殊设备,依法其应具备许可证,且郝中发销售给其的设备无合格证,故郝中发销售给被告的设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袁*诉称,其经营水泥制管厂,从郝中发处购买安装、焊接的生产设备,但郝中发提供的生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郝中发没有生产这种特殊设备的资质,导致其使用有质量问题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遭到质**监督局的处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郝中发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1400元。

反诉被告郝中发辩称,袁*雇佣其为水泥制管厂安装、焊接,现场接受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安装、焊接的设备经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投入生产,欠条是在制管厂正常生产后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本案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债务是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并非因生产设备的销售和产品质量而形成,应驳回袁*的反诉请求;退一步讲,本案郝中发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但袁*已经同意接受并使用,应视为郝中发完成了工作量,袁*应按约定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中发系在息县城关镇经营电焊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份,郝中发到袁*经营的水泥制管厂安装、焊接搅拌机、打管机、航吊等生产设备。2013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袁*给郝中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设备款叁万陆千元整(36000),袁*,2013年7月17日,十九号付清。袁*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其辩称郝中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进行鉴定。

庭审中,郝**认可为袁*安装的设备系半成品,设备零部件、配件由其带到水泥制管厂使用自带的工具安装、焊接,但半成品材料是袁*在其经营的门店指认后带到水泥制管厂的。袁*提供罗山**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余**位于罗山县龙山乡双店村清水塘组家庭经营水泥管制作销售个体户营业执照、龙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余**合伙经营水泥制管厂,郝**销售的设备没有特种设备许可等手续。袁*当庭陈述郝**销售给其的设备通过双方算账价值14万元,其认为价格过高,要扣部分钱,郝**对扣钱事宜不予认可。袁*另陈述反诉71400元损失有因郝**设备手续不全停工损失14000元、郝**航吊安装不合格其另请人安装费7400元,其他是设备价格与他人相比计算出来的及自身的误工损失。袁*另提供袁**等三人证言、证人王**、段**证言,证明因郝**设备不合格导致停工给工人发工资,以及重新找人安装航吊造成的损失,郝**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龙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郝**将半成品的搅拌机、打管机、航吊等生产设备带到水泥制管厂现场安装、焊接,双方经结算,袁*向郝**出具欠到设备款的欠条,袁*当庭也陈述设备价值14万元,故从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售人上门安装服务的法律关系。袁*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其虽陈述当时认为价格过高,要求扣钱,但郝**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本诉中袁*依法应当依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欠款。2.袁*辩称郝**无特殊设备的经营许可,设备无合格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郝**有经营电焊维修服务的营业执照,特殊设备的经营许可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者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袁*反诉称郝**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遭到处罚,造成停工、再次安装等损失714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亦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且袁**、王**等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郝**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郝**亦不予认可,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郝**设备款36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本诉原告郝**负担300元,本诉被告袁*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反诉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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