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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与陈**、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农**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三被告陈**、陈**、申某某,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对陈**、陈**各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三被告陈**、陈**、申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04.55元,本息合计31404.55元;以及还款前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合同上和凭证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以为是给郭**担保,收到传票才知道被告是借款人.

被告陈**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字是被告签的,认为是给郭**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陈**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陈**、申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于2013年3月5日向陈**发放借款30000元。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陈**、申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支行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404.55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陈**、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农**支行申请撤回对申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陈**、陈**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陈**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追偿。原告农**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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