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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候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候中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贺**向候**和高么群购买铝矿石,价值共计190万元,贺**支付给候**140万后,剩余50万元一直推脱未付。2012年8月1日,贺**向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候**铝石转让费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底付清”。后经候**多次催要,贺**未予偿还,候**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贺**向候**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候**支付铝石价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偿还候**价款500000元,由于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候**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贺**支付候**50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贺**负担(候**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贺**直接支付给候**)。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与候**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是2009年与李**协商以190万元购买其经营的矿坑,我支付给李**140万元。因候**称该矿坑是其与李**、高**合伙经营的,所以我给候**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是铝石坑口转让费,而非候**所称的铝石转让费。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追加李**、高**参加诉讼。二、本案湖滨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答辩称:贺**给我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该欠条载明涉案50万元系铝石转让费,该50万元中还包括设备等转让费。从2012年年底到起诉之日我一直向贺**主张该笔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湖滨区法院有管辖权且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贺**向李**、高**、候**购买铝矿石及设备,价值共计190万元,贺**支付了140万后,剩余50万元未付。2012年8月1日,贺**向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候**铝石转让费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底付清”。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因贺**不履行支付买卖合同标的对应价款义务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贺**称本案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贺**称其与李**约定转让的标的系位于高庙乡宁家窝村的铝石矿坑口以及铝石和一些设备,候**称贺**欠其款项系铝石转让款,双方各持己见。贺**对其与李**、高**、候**合伙体之间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并称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价款为190万元,已付140万元,尚欠50万元。因候**向其索要,其基于该买卖法律关系向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候**铝石转让费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底付清”,出具该欠条系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给付对象及给付款项具体明确。候**依据该欠条请求贺**给付涉案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依据该欠条判决贺**支付候**50万元并无不当。贺**上诉称其与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不应支付涉案50万元的理由与涉案欠条证明的内容相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涉案欠条载明欠款“于2012年底付清”,二审庭审中,贺**认可付款截止“2012年底”的含义为农历腊月底。从贺**认可的给付款项截止时间到一审立案时间2015年1月2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管辖权问题,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受诉的湖滨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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